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4、4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英杰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第413號被告黃英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3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2月19日止,詎黃英杰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黃英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並於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英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採尿前最後一次係在上開│││述│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並於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被告於107年9月6日下午3│││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時5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同上││││)各1份││├──┼───────────┼─────────────┤│3│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排出,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6063號函1份│g/mL)係介於2至4天,佐證││││被告於107年9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易字第96號判決1份│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則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5│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年度毒偵字第6336號緩起│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至108│││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年2月19日之事實。│││字第6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黃英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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