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3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竟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國稅局萬華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5,458元,交與如附表所示之東暐環保公司營業人,共計幫助東暐環保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萬3,27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將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環亞環保公司之統一發票,供 林秋森 所授權之人,以環亞環保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銷售額為26萬5,458元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予營業人東暐環保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1萬3,27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林育騰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育騰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秋森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與林秋森共同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嚴重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為維修廠司機、領有桃園市蘆竹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卷第15頁)之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自林秋森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40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卷第3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確實為法所不許,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