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信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信宇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起至翌(23)日止,數次載送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子為性交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媒介應召小姐為性交易而營利,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載送媒介應召小姐2日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並未實際獲取薪資等情,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第一天應召站成員告訴伊將性交易價金扣除給應召小姐後剩下的錢,拿去支付旅館費用及買藥,第二天伊還沒拿到性交易價金,就被警方查獲了,伊並未實際拿到兩天的薪資共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並未實際獲取薪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持之與應召集團或應召女子聯絡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被告與應召站成員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告姜信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信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應召站,從事駕車載送俄羅斯籍應召女子DANIEL
INATALIIA前往指定旅館及收取進行性交易所得等工作,而該應召站成員則於同年月14日DANIELINATALIIA入境後,在網路上利用通訊軟體散發性交易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姜信宇,由姜信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巿三重區天台等地搭載DANIEL
INATALIIA前往新北巿永和區愛摩兒汽車旅館等應召站成員指定之飯店、旅館,與應召站成員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DANIELINATALIIA向男客收取每次12000至13000不等之性交易價金後,全數交予姜信宇,再由姜信宇於每日結束後,將每次性交易4500元之報酬交予DANIELINATALIIA,並將剩餘款項利用自動提款機無摺存款功能,存入應召站成員指定之帳戶。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警方執行淨城掃黃勤務,依據通信軟體LINE廣告留言,佯裝嫖客回覆,與應召站成員約定在臺北○○○區○○路○段○○○號之「宏都金殿大飯店」進行性交易,姜信宇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依應召站成員指示搭載DANIELINATALIIA至「宏都金殿大飯店」,DANIELINATALIIA下車前往該飯店302號房,警方即上前盤查姜信宇而查獲,並扣得姜信宇與應召站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姜信宇之供述:被告坦承駕車載送DANIELINATALIIA至
旅館、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薪資2500元,並向DANI
ELINATALIIA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予應召站。㈡證人DANIELINATALIIA之證述:證人自108年1月22日起由被告駕車搭載至旅館、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DANIELINATALIIA與被告及應召站
成員,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微信名稱:龍)之對話內容,及應站召傳送至員警通訊軟體LINE之廣告訊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基於同一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止,接送上開應召女子至旅館,媒介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手機1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