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李建忠 訴訟代理人 盧燕中
蘇淑芬 被上訴人 王佳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王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後方陽台擴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7.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致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頂版、牆面及樑柱出現裂痕及水泥掉落之情形,迭經被上訴人促請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由於拆除系爭3樓房屋擴建,方為治本方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補強費用估算表所載之金額,系爭2樓房屋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28元。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拆除。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328元。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3樓房屋係透過房屋仲介向銀行購得,系爭增建為前屋主所為,伊為善意之第三者。且系爭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裸露是因為房屋老舊所致,況如拆除系爭增建部分,經專業人員評估會損害水泥鋼筋之整體結構,對兩造均有害無利。系爭2樓房屋雖有損壞,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補強修繕即可,無庸拆除系爭增建,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顯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擴建部分(面積7點51平方公尺)拆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4,618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原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後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將原判決第一項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及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3萬4,618元部分,上訴人已撤回上訴,均告確定,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雖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惟該條規定旨在保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如係所有物受有損害,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有頂版水泥剝落、鋼筋外露、天花板下方牆壁有裂痕,後陽台熱水器旁之牆壁有破洞,廚房及浴室上方樑面有裂縫、壁磚突起等,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3頁)。 嗣原 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陽台樓版底部損壞,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2樓部分大樑(B5)及磁磚裂損,牆面、樓板修補及廚房門開閉不易等現象。經研判其損害原因係因鑑定標的物
3樓將後陽台擴建而向外伸出達0.9m,陽台樓版亦填高加厚約8㎝,擴建對整棟結構系統之結構桿件會造成應力重分配,惟對其他桿件應力重分配影響不大,故僅對會勘人所提發生明顯損害之大樑(B5)及後陽台樓版(CS)作結構應力檢核。經結構應力檢核計算與原應力相比較,其結果為:後陽台樓版(CS)及大樑(B5),彎矩(扭力)增大為3.12t-m,是原應力的5.76倍,剪力增大為3.06t,是原應力的3.17倍。就陽台樓版(CS)而言,至少須主鋼筋(4)11支,遠大於現有之7支。鋼筋不足,造成對樓版(CS)之損壞。大樑(B5)亦同有不足情況。並認鑑定標的物大樑(B5)及後陽台樓版(CS)樓版之損壞,其原因為後陽台向外擴建及樓地板加厚,使結構桿件承受3-5倍之原設計應力,致生損壞,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鑑定報告書第2、3頁)。另造成系爭2樓房屋損壞之現象固然尚有其他原因,此為鑑定人 周瑞南 技師到庭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惟系爭增建確為系爭2樓房屋損壞原因之一,亦為鑑定人陳述甚明(見同上頁),是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因有系爭增建情事,並為構成系爭2樓房屋損壞之共同原因之一,是因系爭增建導致系爭2樓受損,堪予認定。
㈢、然查,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增建對「整棟結構系統之結構桿件造成應力重分配」,其意係指該等情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損害」,而非構成對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其此部分主張之依據,尚有誤會。況且,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既可在樓版部分利用增加3支H型鋼及1支C型鋼之方式補強(見鑑定報告書第E-3頁,附件五鑑定標的物修復補強圖),又增加3支H型鋼及1支C型鋼後,即可支撐應力變化,對系爭2樓房屋即不會再發生相同之損壞乙節,復據鑑定人周瑞南到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
據此,足認以上開補強方式即可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免於損害加重或擴大之可能。是經過補強修補後,已足除去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受侵害,上訴人一再表示同意依照技師設計方式修補,亦同意將H型鋼及1支C型鋼後等設置放於系爭3樓房屋之空間,不占用系爭2樓房屋之空間,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給付修復費用部分,已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經過合理補強修補後,已難認對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仍有所妨害,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增建部分,顯屬重複而無保護必要,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擴建部分(面積7點51平方公尺)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至於隔間牆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無需傳訊鑑定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