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張武雄 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妃 律師
陳琮勛 律師被上訴人 蔡國安 即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 蔡慧媛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國安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修復新北市○○區○○街○○號二樓至三樓間牆內之共用糞管及相關工程如附件內容其中十四號二樓廢棄管封管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慧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蔡國安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上訴人蔡慧媛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蔡國安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蔡國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被上訴人蔡國安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新北市○○區○○街○○號2樓糞管修補及糞水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第二審變更為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14號2樓房屋)牆壁內糞管膠布是否為上訴人所撕除,其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是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國安現居於女兒即被上訴人蔡慧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14號1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1至4樓房屋(下稱12號1至4樓房屋),為連棟房屋共同使用壁體,因上訴人所有之12號2樓至3樓間糞管長期漏水,造成與14號1樓房屋相接之共同牆壁靠上方樓板處,滲水而致牆壁水泥剝落,且排水管聲音吵雜致被上訴人蔡國安居住之環境惡劣,終日受噪音所苦,先前已自行修補牆壁數次,亦多次催告上訴人請求修復,均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蔡國安自91年起即深受漏水所苦,嚴重影響生活環境品質,並於96年5月22日支出修理費用4萬4,000元,並受有床墊損失8,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蔡國安僅請求半數即2萬6,000元,是被上訴人蔡國安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修復費用、床墊損失2萬6,000元。又因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至訴外人 楊美精 所居住14號2樓房屋擅自撕除12號共用糞管補管處,致糞水溢流至14號2樓房屋,被上訴人蔡國安已於99年9月13日支出補管及清理費用5,000元,被上訴人蔡國安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新北市○○區○○街○○號2樓至3樓間牆內之共用糞管及相關工程如附件之內容,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國安23萬1,00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原審曾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原名社團法人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於該鑑定報告曾自承14號1樓房屋自99年2月24日後即無滲漏水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仍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自無依據,且自99年2月24日至今,上訴人對於12號2樓、12號3樓房屋之浴廁使用習慣並未變更,14號1樓房屋之漏水實與上訴人無關。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7月18日鑑定時之打石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蔡國安自行雇用其所熟識之友人 許志鵬 全程代之,打石過程上訴人亦未被通知在場,鑑定程序顯有瑕疵。而該鑑定報告指出本件糞管破損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糞管材質、接頭老舊或牆壁鑽孔等外力造成破損產生漏水點,然未指出確切之漏水點究係位處2樓抑或3樓共用壁內之共用糞管,其關於修復費用估算之工程費用估算表,其中所列工程名稱項次,均僅就2樓浴廁之共用壁牆面打鑿,並未提及必須打鑿上訴人所有之3樓共用壁,則該共用糞管有破損或管路接頭老舊鬆脫等漏水點,是否與上訴人所有之3樓有涉,即有疑義。上訴人曾於99年9月10日偕同專業水電師傅,徵得14號2樓屋主同意後進入該屋查看系爭漏水點為何,發現12號糞管補管處出現當初補管時未密實接合之多處破洞空隙,且各個破洞之空隙範圍甚大,又原破洞處上包覆之不明物體(或為已乾裂之防水膠帶或矽力康)均產生破舊、鬆垮之情,致破洞均已外露,且破洞外緣併有水漬滲出,完全喪失包覆之作用,一旦水流經過,將造成溢流情形,足證當初補管之工法甚為粗糙簡陋,該12號糞管補管處所出現之破洞亦應為14號1樓漏水之原因之一,且係14號2樓屋主於4年前為變更屋內原浴廁位置興動土木所致,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義務。且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六點㈣所載,14號2樓房屋原浴廁所廢棄不用的糞管封頭底部輕微潮濕,修復費用表並出現14號
2樓廢棄管線封管費,可見14號糞管亦有可能因滲漏造成14號1樓房屋樓板潮濕,上訴人自不需就14號1樓房屋天花板面之潮濕負擔全部修繕義務,另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於99年5月30日到場對12號3樓房屋糞管為漏水測試時,發現14號1樓房屋無房壁漏水現象,然於同年7月18日會勘時,卻得出按壓3樓馬桶沖水時,14號1樓房屋因而有潮濕現象,為何就同一條管線做沖水測試,卻得出迥異結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未見說明,其鑑定報告顯不可採。㈡另經二審法院委請財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於12號3樓房屋浴室馬桶中加紅色染色液沖水,如欲證明14號1樓房屋之漏水為12號糞管所致,則14號1樓房屋此時滲漏者必為深紅色溶液,但14號1樓房屋所滲漏者卻為透明水滴,則14號1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是否與12號糞管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又該鑑定報告中關於修復費用僅有1、2、4、5、7、
9、10、11、12為必要修復費用,關於第3、6、8項均是12號2樓浴室之費用,與本件無關,又第13項清理費用過高,第15項稅捐依法應由施作人負擔,亦不應列入。另14號3樓房屋與12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以打石尋管方式實際探查管線情形並不影響他人權益,並有助於究查14號1樓房屋漏水之實際原因,然鑑定人於未實際打牆尋管之前提下,率即於鑑定報告中研判管線破裂之點在12號3樓房屋糞管之管與糞管主幹管接頭處,實有再為鑑定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蔡慧媛全部勝訴(即修復如附件之各項工程),被上訴人蔡國安部分勝訴(駁回被上訴人蔡國安關於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修理費用、床墊費用2萬6,000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蔡國安就其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蔡國安20萬元;上訴人則求為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蔡國安關於修理費用、床墊損失2萬6,000元部分之請求,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4號1樓房屋為被上訴人蔡慧媛所有,現由被上訴人蔡國安居住。
㈡12號1至4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㈢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及同址12號房屋為連棟房屋,共同使用壁體。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㈠14號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修復12號2樓至3樓間牆內之共用糞
管及相關工程如附件,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蔡國安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14號2樓糞管及清理糞
水之費用5,00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蔡國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14號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蔡慧媛所有14號1樓房屋牆壁漏水之原
因,經原審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為:「㈠⒉給水管因14號1樓漏水情形非持續性漏水,故漏水原因予以排除無測試。⒊14號2樓雖變更改過浴廁位置但經測試浴廁地排及馬桶並觀察14號1樓,與測試前現況相同。⒋12號2樓雖曾換地磚拆除浴缸並換馬桶,經浴廁樓板淹水作漏水測試浴廁地排及馬桶並觀察14號1樓,與測試前現況相同。⒌14號3樓浴廁地排及馬桶經測試並觀察14號1F未漏水,與測試前現況相同。⒍12號3樓經馬桶沖水數次,同時於14號2樓觀察,發現於牆內沿12號共同糞管旁有水流出。且觀察牆內及樓版內潮濕,沿牆內12號共用糞管上方糞管處發現管壁旁僅有疏鬆且潮濕水泥砂礫無磚塊,且有蚯蚓等昆蟲蹤跡。綜合上述,研判14號1F房壁漏水主要原因為2F至3F間牆內之12號共同糞管有破損或管路接頭老舊鬆脫等漏水點,致水由糞管漏水點處流出,並沿糞管旁疏鬆處及縫隙滲漏至14號1F天花板及樓版內導致房壁漏水。糞管破損原因可能因糞管材質、接頭老舊或牆壁鑽孔等外力造成破損產生漏水點,導致水沿糞管旁流出。(2F至3F間牆面,14號2F為油漆未漏水,12號為浴廁面貼磁磚)。另14號2F屋內原浴廁位置廢棄不用之管路及封頭,因週邊些許潮濕但未發現有漏水點,研判非造成14號1F房壁漏水主因,惟為避免管路未完全封死造成少許水份滲漏致樓版及壁面潮濕現象,建議於修復工程進行時一併處理。」,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8月4日北縣土技(99)字第0745號函送之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頁),至上訴人雖質以12號共用糞管補管處補管時未密實接合,致有多處破洞空隙,當初補管之工法甚為粗糙簡陋,該12號糞管補管處所出現之破洞亦應為14號1樓漏水之原因之一云云,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原審卷第112-11
3頁),然針對上訴人前述質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曾於99年12月10日以北縣土技(99)字第1296號函覆稱:「參照鑑定報告中99年7月18日漏水測試時(糞管修補照片詳報告P.506照片編號9及P.507照片編號11及P.508照片編號13)可知14號1F漏水與14號2F糞管修補無因果關係。99年
10月6日鑑定技師與貴庭法官及訴訟雙方共同會勘,且所做漏水測試時明確可知,14號1F漏水與14號2F糞管修補情形亦無因果關係。綜上所述14號1F漏水與14號2F糞管修補情形,經現場漏水測試可知無因果關係。」,另鑑定人 黃騰輝 於10
0年2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當天試水時,漏水是從12號3樓馬桶試水時沿著牆流下來流到14號2樓的地板,14號2樓的糞管補管處並沒有漏水或滲水的現象,所以我們認為修補處不是漏水原因,所以我們沿著管線繼續往上打石,打石後試水才找到漏水的地方是出水點即507頁編號11。我們是從14號1樓共同壁開始找,發現有補過的痕跡,從這邊開始找找到兩支共用糞管,再到14號2樓打石,也是同樣找到兩支,然後開始試水,先試14號的糞管,發現沒有問題,再試12號,發現是12號3樓馬桶。」、「我們現場會勘(指99年10月6日)有試水時,原糞管修補處已有拆開並且修補,跟我們鑑定當時不一樣,經過試水,這個修補處也沒有漏水的現象,所以我們函文說明這兩個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另經原審於99年10月6日現場履勘時,經現場測試12號3樓馬桶沖水,發現12號共同糞管雖有漏水現象,然補管處已用矽力康修補,做沖水測試時該補管處未發現滲水現象,此有99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8-109頁)。足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7月18日漏水測試時,12號共用糞管補管處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甚明,自難以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拍攝之前開照片即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⒉至上訴人另質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7月18日鑑定時
之打石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蔡國安自行雇用其所熟識之友人許志鵬全程代之,打石過程上訴人亦未被通知在場,鑑定程序顯有瑕疵,且鑑定人於99年5月30日到場對12號3樓糞管為漏水測試時,發現14號1樓無房壁漏水現象,然於同年7月18日會勘時,卻得出按壓3樓馬桶沖水時,14號1樓因而有潮濕現象,就同一條管線做沖水測試,得出迥異結論而未予說明,故其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經本院另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為鑑定,其鑑定經過及結論為:「鑑定經過及內容:㈤101年4月12日鑑定工作內容:先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及2樓作現況拍照記錄,發現1樓有水滴附著於天花板及兩處天花板潮濕現象;另於14號2樓預留檢視孔內觀察塑膠排水管外有一處破裂,接著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浴室馬桶中加染色劑後沖水(連續三次)。
發現14號2樓排水管壁破裂處出水,而管壁外左側則大量滲水。再次測試,管內聽察明顯水流發聲後觀察管壁外左側大量滲水情形,時間相當接近(約在2~3秒內)。復於測試完畢再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樓板檢視,原僅有水滴附著情況演變成持續滴水,而於新北市○○區○○街○○號
1樓大約相同位置發現有混凝土析晶白華及潮濕現象。最後,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浴室將馬桶取下,觀察糞管支管與馬桶座連接情形並無錯位,且並無漏水滲入地板之異常狀況。鑑定結果:㈠新北市○○區○○街○○號3樓及
4樓已於鑑定前兩日停止使用馬桶,而鑑定時於新北市○○區○○街○○號l樓樓板仍有水滴及潮濕現象。因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張武雄君作出租使用(鑑定前並未要求該住戶停止使用),研判新北市○○區○○街○○號2樓糞管支管與主糞管接點應有滲漏之虞。㈡從測試聽察及觀察新北市○○區○○街○○號2樓預留檢視孔處之12號共用糞管滲流水情形,由於管內管外水流經過時間接近,研判破裂點應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地坪上,應發生在12號3樓糞管支管與糞管主幹管接頭處或3樓板以下。鑑定結論:
㈠新北市○○區○○街○○號l樓樓板及房壁漏水之原因應為新北市○○區○○街○○號共用糞管損壞造成應無疑慮。」,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4月27日北土技字第10130561號函送之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且經鑑定人 金信良 技師到庭證稱:「(提示鑑定報告書第5頁)(問:鑑定結果記載『研判新北市○○區○○街○○號2樓糞管支管與主糞管接點有應有滲漏之虞』、『破裂點應發生在12號3樓糞管支管與糞管主幹管接頭處或3樓板以下』,請說明前開結論之判斷依據為何?)系爭鑑定報告5004頁編號
7及13照片可看出主幹管有裂損…我們看到從裂縫上面就有紅色的水下來。…12號共用糞管的主幹管要換掉這件事是非常確定的,因為沒有整個敲開所以不知道裂縫上方的接頭處到裂縫之間確實是那個地方有問題。」、「我們量過距離,漏水的位置是靠近12號共用糞管,我們也知道14號2樓有把浴室挪開。我們看14號1樓樓板漏水點的位置在往14號共用糞管的方向的樓板是乾的,沒有漏水的狀況。」、「我們那天還有把12號3樓的馬桶拿開來看,從馬桶下去的那端是沒有問題的。但從馬桶支管接到12號糞管的主幹管,因為我們沒有打開來所以這部分是不明確,只能說從裂損點到12號3樓馬桶的支管接頭這段可能有問題,所以我們建議從2樓到
3樓的主幹管還有接頭都要換掉,因為接頭在樑裡面也延伸到樓板裡面會影響到浴室,所以有把浴室地坪的部分估進去。」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87頁-188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蔡慧媛所有14號1F房屋漏水主要原因確為2F至3F間牆內之12號共同糞管有破損或管路接頭老舊鬆脫等漏水點所致。⒊至上訴人雖質以鑑定人於12號3樓浴室馬桶中加紅色染色液
沖水,然14號1樓所滲漏者卻為透明水滴,自難認14號1樓之滲漏水現象與12號糞管有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詢以:
「(提示鑑定報告書第5010頁)依照片觀之,長興街14號1樓天花板之滴水雖有增加,但並無染劑之顏色,且被上訴人到庭亦稱迄今天花板並無紅色染劑滲出之情形,可否說明原因?」,經鑑定人金信良技師到庭證稱:「色料本身的顆粒比較大,進入到樑及樓板混凝土或水泥砂漿的縫隙中有可能被過濾掉。」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87頁),可認紅色染劑應係遭樑及樓板之混凝土或水泥砂漿所吸附,故14號1樓房屋始滲漏透明水滴,故不影響前開鑑定報告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於未實際打牆尋
管之前提下,率即於鑑定報告中研判管線破裂之點在12號3樓糞管之管與糞管主幹管接頭處,實有再為鑑定之必要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本件鑑定有無自新北市○○區○○街○○號2樓進行破壞性鑑定之必要?如有,原因為何?如自同址12號2樓進行破壞性鑑定,則對14號2樓可能造成何破壞性之結果?」,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
1年1月31日以北土技字第10130113號函覆稱:「可能漏水之排水管路埋設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與新北市○○區○○街○○號2樓間共同壁中,且較靠近14號2樓。為作全管斷面之檢視,共同壁在打石過程當中使餘留壁體厚度變薄,因其屬磚構造壁體,極易於承受打石震動中鬆動,而必然產生龜裂甚至於破裂,即為作完整觀察,共同壁不論自何處進行破壞性鑑定,壁面應會因而受損甚至於磚石鬆動掉落而穿透…。若僅自12號2樓打石而不造成14號2樓牆壁損壞,因須考慮保留壁面不致損壞之足夠厚度,恐無法作完全觀察之鑑定研判。」(本院卷第108頁),嗣經本院詢問14號
2樓住戶楊美精,其表示僅同意鑑定人從12號2樓開挖壁面,於不超過14號2樓共同壁的2分之1之範圍內為開挖(本院卷第123頁),而因共用糞管位置較靠近14號,限制僅敲除12號之半壁應仍無法完全觀察,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始於未開挖壁面之情況下作沖水測試,並自14號2樓共同壁面上原審鑑定後預留之小孔為觀察,而作出本件鑑定報告;參酌原審鑑定時業已打石開挖過,且上訴人為14號1樓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14號1F房壁漏水主要原因既可確認為2F至3F間牆內12號共同糞管有破損或管路接頭老舊鬆脫等漏水點所致,則無論實際破損點係在12號共同糞管何處或何接頭,上訴人均有修繕之義務,是以,本院認尚無再予鑑定之必要。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修復12號2樓至3樓間牆內之共用糞
管及相關工程如附件,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2號1樓至4樓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蔡慧媛所有14號1樓房屋房壁漏水,乃係上訴人有12號2樓至3樓間牆內共用糞管破損或管路接頭老舊鬆脫等漏水點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專有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甚明。上訴人雖抗辯12號共用糞管滲漏,可能係因外力鑽孔或人為破壞所致云云,然就此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14號1樓房壁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12樓共用糞管有欠缺,亦未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12號共用糞管破損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原審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估算如
附件所示(原審卷第70頁),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雖低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然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未就14號1樓天花板、牆壁受損回復原狀之費用為鑑定,此據鑑定人金信良技師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而觀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14號1樓天花板、牆壁照片,顯有潮溼、天花板面局部鋼筋鏽蝕、壁面水泥粉刷空心鼓起、發霉之情形(原審卷第64、65頁),則14號1樓房壁之損害自有修復之必要,是應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修復費用之估算較為可採,然因上訴人並非14號2樓建物內廢棄管之所有權人,是就附件第15項其中關於「14號2F廢棄管封管」部分,應認上訴人無修復之義務。至上訴人雖抗辯12號2樓浴室地坪費用與本件無關、清理費用過高、稅捐依法應由施作人負擔,不應列入云云。然查,12號共用糞管係埋設在12號與14號共同壁間,更新12號共用糞管需敲除部分共同牆壁(垂直、帶狀並穿透共同壁),故自12號或14號打除皆可,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6月20日新北土技(101)字第0725號函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土技字第10130827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2頁),且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修復範圍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支管接頭至12號3樓支管接頭,修復須以更新方式處理。於修復時損及浴室地坪防水之可能性極高,故鑑估修復費用應包含新北市○○區○○街○○號2樓及3樓浴室地坪重新施作(主因防水層雖僅部分受損仍須依隔間單元全數重作)。」,是以,本件修復項目自應包括12號2樓之壁面及地坪之修繕。又清理費用乃工程完工後善後之必要費用,外加稅捐計價亦無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蔡慧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修復其所有12號房屋2樓至3樓間牆內共用糞管及相關工程如附件(14號2F廢棄管封管部分除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蔡國安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14號2樓糞管及清理糞
水之費用5,0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至楊美精14號2樓住處擅自撕除12號共用糞管補管處之膠布,致糞水溢流至14號2樓,其於99年9月13日支出補管及清理費用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估價單各1件、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第171、175、176頁),並據證人楊美精到庭證稱:「(問:99年7月18日之後,上訴人張武雄是否有進入過系爭房屋?次數為何?作了何事?)上訴人與她媽媽還有另外兩個人有去一次,把12號糞管上面貼的膠布撕掉,因為12號的糞管彎過來我這邊,那是以前補的,他說那裡黑黑的就把他撕掉,過了兩三天糞水流了好多到我們家。(問:99年9月10日上訴人張武雄是否有進入系爭房屋?作了何事?)沒有,上訴人只有來我們家一次就是撕膠帶的那次。(問:被上訴人蔡國安是否有委請水電工進入系爭住宅?何時進入?作了何事?)他有找水電來清理糞水,再補糞管被上訴人張武雄撕掉的那個洞。」、「(提示原審卷第112-113頁)(問:有無看過這四張照片?)有。(問:這是誰的管?)是12號2樓的管。(問:你剛剛說上訴人張武雄把12號2樓的管的膠布撕掉,就是講的這管嗎?)是。」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9月10日至14號2樓楊美精住處撕除12號共用糞管修補處之膠布,並致糞水溢流至14號2樓,則上訴人自應對14號2樓屋主負清理糞水並修補12樓糞管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蔡國安已清理溢流之糞水並將撕除膠布處之糞管予以修補,而代上訴人履行其前開債務,使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蔡國安並因此受有支出5,0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蔡國安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蔡國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
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而論,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蔡國安雖主張其因系爭14號1樓房屋漏水,長期生活及精神耗損,其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云云,然查,本件乃12號共用糞管破損或管路接頭老舊鬆脫而致14號1樓房屋滲漏水,與上開判例所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顯非可比。而被上訴人蔡國安復未就其人格法益如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蔡國安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即難認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國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被上訴人蔡慧媛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修復其所有12號房屋2樓至3樓間牆內共用糞管及相關工程如附件(14號2F廢棄管封管部分除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張武雄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張武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張武雄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張武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蔡國安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蔡國安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武雄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蔡國安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