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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