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晉瑞 被告兼法定代理 李宏東 被告 林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依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女僕網通有限公司(下稱女僕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李宏東及林政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3%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詎女僕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0年10月29日止。又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被告女僕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曾退票乙張,迄今尚未清償註記,依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2、12、13款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尚積欠794,227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宏東、林政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反面、第46頁),就被告女僕公司及林政杰部分,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李宏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8,900元(裁判費8,700元、登報費200元,合計8,9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