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廣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浩 相對人 乳錦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志浩、乳錦興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券,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廣皓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147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00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4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224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李志浩、乳錦興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為終結,相對人李志浩、乳錦興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廣皓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可依法向桃園地院執行處取得對該相對人未執行之證明,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廣皓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