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天
陳英嬌陳秀榮黃天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一○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青天、陳英嬌、陳秀榮、黃天送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安康森林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放槍者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十元、自摸者向其他三家各拿二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三十二顆)、賭資一百三十元,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四人於上開時、地因賭博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及在賭檯之賭資一百三十元,其後被告四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均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即被告陳青天所有之現金六十元、被告陳英嬌所有之現金五十元及被告陳秀榮所有之現金二十元,合計一百三十元則均屬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故本件除聲請人漏未記載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