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慧貞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林永瀚律師 洪旻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慧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慧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慧貞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婷 」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係多次向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前後6次交付金錢與被告等人,其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宥恕,同意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416號偵查卷第69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其宥恕,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20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