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運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就事實部分第12行更正為:僱用他人申請聘僱而已失效之菲律賓籍APLAYAJONAGUIAMADEL。
二、查林運晴為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係承攬各大樓、公司、飯店等場所之清潔事業,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前於101年間即因執行業務,聘僱行蹤不明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嗣其代表人林運晴,因執行業務,復於5年內之105年10月間起再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APLAYAJONAGUIAMADEL,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另被告桔盛公司所聘僱之菲律賓籍APLAYAJONAGUIAMADEL原係經他人合法申請許可聘僱之外國人監護工,嗣因轉換雇主不成功行方不明,並經原雇主通報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且其許可聘僱期限僅至103年1月18日,於101年3月5日經雇主書面通知,而經主管機關於101年3月5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單1紙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書記載非法雇用原受他人申請聘僱而未經許可之外籍人士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前於101年間聘僱行蹤不明之菲律賓籍人員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即當時為桃園縣政府)於101年9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101023771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30萬元在案,復先後於102年間、103年間及105年間均一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清潔工作,並經查獲而判處罰金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相關裁判書在卷可按,顯見其漠視法令,又再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清潔工作,兼衡其非法聘僱外國人期間、人數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工作人員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林運晴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桔盛公司)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行方不明之菲律賓籍勞工,在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從事清潔工作,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0時40分許,上開飯店地下室停車場內查獲,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9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1010237717號裁處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在案,該裁罰業合法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桔盛公司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即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以每日工作8小時,時薪120元之代價,再次非法僱用原受他人申請聘僱而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APLAYAJONAGUIAMADEL,在桔盛公司承攬清潔業務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花園大酒店」內從事清潔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1月6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桔盛公司之代表人林運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PLAYAJONAGUIAMADEL及台北花園大酒店代理人 高泉榮 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桔盛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10237717號裁處書、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畫面資料、台北花園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餐具洗滌維護工程合約書、查緝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