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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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劉吉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友人 馮泳淙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吉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60公克、驗餘淨重9.5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吉昌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卷第15至19頁、第65至66頁、第99至100頁,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馮泳淙、 彭景業 、譚月媚、 陳韋玲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卷第30至49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26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9241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卷第91至92頁);又扣案之粉末4包(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6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卷第82頁);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9.60公克,驗餘淨重9.5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1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卷第81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3張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60公克、驗餘淨重9.59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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