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96號聲請人 陳仲明 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被告 陳詠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11月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仲明前以被告陳詠渝涉犯背信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陳詠渝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2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5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年11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聲請人委託,借名登記聲請人所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172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供聲請人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4、5月間,違背其受託任務,而逕自於「591房屋銷售網」上刊登處分系爭房地之訊息,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6月至104年4月期間,由被告自己或多次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傳簡訊或打電話予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助理 周成新 ,以「務必要給予被告
600萬元過戶費,否則對聲請人不利,要聲請人付出代價」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系爭房地是聲請人半買半送予伊,伊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來購買系爭房地,貸款部分則由聲請人負責清償,伊沒有背信,也沒有恐嚇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背信罪部分:
⒈被告在「591房屋銷售網」上刊登銷售系爭房地之訊息前,
曾傳簡訊予聲請人表示:「陳先生(即指聲請人):…現在你想把送我的房子拿回去,我也非常配合,但是不是在過戶之前我們是不是要將先前的債務釐清,再過戶,這是正常程序,如果你有誠意,請你七日內先將此事處理,處理好後再通知我,不然我就出售」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11348號他字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不僅認為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贈與,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出名為聲請人管理系爭房地,實難認被告上網銷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房屋銷售網頁顯示,被告於該銷售訊息中尚
留有聲請人所使用之0935***888號電話等情,此有該房屋交易網網頁截圖1紙附卷可稽(見3066號他字卷第10頁),聲請人自承有接獲買方電話,被告有無變賣得利之意已非無疑。
⒊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告及聲請人間各執一
詞,惟雙方均不爭執系爭房地貸款部分係約定由被告出名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由聲請人負責清償等情,此亦有證人即代書 黃棟榮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辦公室有聽到聲請人當著被告的面說要借被告的名字辦貸款,聲請人會繳利息等語在卷可憑(見3066號他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就內部關係而言,被告與聲請人間雖約定系爭房地貸款部分由聲請人負責繳納,然在對外關係上,倘若聲請人違背約定未清償貸款,被告則須對銀行負擔該貸款之債務人責任。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先前於103年間曾故意不還貸款,讓銀行去向被告催繳等語(見603號他字卷第13頁反面、3066號他字卷第23頁),而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及23日傳給聲請人之助理周成新之簡訊內容略以:「 小周 :…一個你自稱的大哥…有事情發生,又不敢面對,只會躲起來…另外591我不刊登。他永遠不會出面…」、「小周:代書我已找到,但前提還是先還清貸款後,再辦理過戶…沒還清貸款前,就請別再滋擾我平靜的生活。還清後…我便會即刻去銀行拿清償證明,再過戶」等語(見11348號他字卷第11、1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3年間,因聯繫不到聲請人,故將系爭房地刊登出售等語大致相符(見603號他字卷第26頁)。另證人周成新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591房屋銷售網」刊登出售廣告之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有發生爭執,伊得知刊登廣告後,有立刻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要伊叫告訴人出來解決,就是將房子過戶、將房貸清償等語(見603號他字卷第14頁至反面)。可見被告係因聲請人延欠繳納貸款,為避免自身遭銀行追討,始為刊登上述出售廣告之舉,以促使聲請人出面處理債務,否則豈有事前主動傳訊聯繫催促聲請人清償貸款、辦理過戶,事後在售屋廣告登載聲請人之使用電話,讓聲請人及助理周成新能接獲買屋查詢電話,得以知悉售屋訊息之理,是被告所為難以遽認被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背信之犯意,且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恐嚇罪部分:
聲請人及其助理周成新雖指訴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有出言恐嚇之情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欠缺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告間本存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糾紛,且證人周成新供稱其為聲請人之特助(見603號他字卷第14頁),具有上下聘僱關係,實難僅憑證人周成新所指,或周成新單方面所發、被告未回應之簡訊文字,即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