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枝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先由該應召集團招攬男客後,再由甲○○依應召集團指示每日駕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 任詩嘉 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對價則由應召集團、任詩嘉、甲○○予以朋分,甲○○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網路廣告後,遂由員警喬裝為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由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以1萬元之代價媒介任詩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喬美旅店」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任詩嘉至喬美旅店。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甲○○駕車抵達上開旅館後,即由甲○○在外停車等候,任詩嘉則獨自進入喬美旅店210號房內欲進行性交易,惟遭佯裝男客之員警拒絕,任詩嘉隨後欲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用以聯繫應召集團及任詩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均查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任詩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應召站網頁照片3張、警方與應召站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照片及證據照片共16張(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警方報告表1份、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紀錄表2份、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依應召集團指示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先後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宣告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營生,僅為賺取報酬,即無視法令禁制,從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洗車為業,無收入、已婚、育有1子1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繫媒介女子性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1支既已扣案,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因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得之報酬15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且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得酌減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就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