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杰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杰為「祥鴻監控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代表人為 劉天義 ,下稱祥鴻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辦理祥鴻公司承攬公共工程之投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失利,為清償自身所積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6月13日14時許,在上址祥鴻公司內,收受劉
天義所交付作為祥鴻公司投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招標案押標金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按時至現場投標,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祥鴻公司押標金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1年6月14日14時許,在上址祥鴻公司內,收受劉天義
所交付作為祥鴻公司投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2件招標案之押標金支票2張(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面額分別為11萬2,000元、10萬元),嗣因該標案法定投標人數不足而流標,李政杰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押標金支票2張返還祥鴻公司,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祥鴻公司押標金支票2張,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兌領現金共21萬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1年6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祥鴻公司內,明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國防部軍醫院並無工程招標案,竟向劉天義佯稱:欲投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國防部軍醫院之招標案,需要押標金云云,致劉天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支票2張(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張票號HCA0000000號,面額7萬元,受款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另1張票號HCA0000000號,面額5萬元,受款人國防部軍醫局)予李政杰,李政杰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兌領現金共12萬元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101年7月2日14時許,在上址祥鴻公司內,明知前揭㈡
所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2件招標案已流標,祥鴻公司並未得標,竟向劉天義佯稱:已標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工程,需要履約保證金云云,致劉天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支票2張(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張票號HC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另
1張票號HCA0000000號,面額11萬2,000元)予李政杰,李政杰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兌領現金共21萬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劉天義向上開政府單位人員詢問後,發現祥鴻公司並無投標或得標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鴻公司代表人劉天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杰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祥鴻公司代表人劉天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101年7月15日書立之自白書1份、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影本4張、祥鴻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547號偵查卷第10至至14、18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祥鴻公司之股東,負責辦理祥鴻公司承攬公共工程投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祥鴻公司股東,並負責辦理祥鴻公司承攬公共工程之投標業務,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除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祥鴻公司押標金外,復向祥鴻公司代表人劉天義詐取祥鴻公司支票供己兌領花用,造成告訴人祥鴻公司損失非輕(本案被告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合計達56萬4,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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