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周曼玲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第4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5,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在花旗銀行有參與前置協商,因去年12月應繳之款項因故遲延,花旗銀行通知已違約,惟伊嗣後已於今年1月份補繳,並通知花旗銀行,花旗銀行人員有通知各行庫表示要恢復協商申請,希望相對人能幫忙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內容,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