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7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短期循環融
資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1年8月26日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書,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9萬元為限度,自核卡日起為期
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期、利息及繳款日均如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所示。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
欠本金200,919元及及其中188,741元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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