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甲○○
被 告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2月17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借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從94年2月17日至99年2月17日止,每月依年
息7.89%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
到期,並應自延遲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
償還本金,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
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