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唐靜儀 相對人 林幸秀
洪妍欣洪素雀
蕭楨 祐即 蕭兆淮
黃芷筠陳愛鵑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幸秀、洪妍欣即洪素雀、 蕭楨祐 即蕭兆淮、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以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幸秀、洪妍欣即洪素雀、蕭楨祐即蕭兆淮、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8月21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84,504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另一被告 陳繹天 依判決所示無須負擔訴訟費用,且判決並未諭知相對人等平均分攤,故是否平均分攤為相對人間內部關係,非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審核範圍,特予敘明。是相對人林幸秀、洪妍欣即洪素雀、蕭楨祐即蕭兆淮、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4,504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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