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21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關係人丙OO
丁OO戊OO己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梗塞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
係人戊OO、己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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