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 許恩杰 被告宏國當鋪法定代理人 蔣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AKP-6381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已移轉予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原告及擎踴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因資金週轉之需求,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惟嗣後因無法償還款項,遂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轉讓系爭車輛。被告自受讓系爭車輛後,應由其負責繳交每年應缴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詎料,原告於轉讓系爭車輛後仍陸續收到繳費通知單、違規單據,且金額累計達新臺幣739,439元,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5年7月12日已移轉予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12日已移轉予被告,惟仍陸續收受繳費通知單、違規單據等通知,堪認屬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於105年7月12日已移轉予被告,為被告所認諾,參照前述說明,應即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