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狄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狄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狄虎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販賣禁藥罪、犯罪類型同質性高、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顯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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