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鹿超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鹿超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鹿超群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前揭數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及4月部分,經97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故應以96年7月16日為保護管束期滿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鄉○○街○號 林佳輝 經營之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該處一樓鐵捲門未關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上址內徒手竊取林佳輝所有之鐵管用車牙機1台得手後逃逸,為林佳輝發現報警始循線查獲。案經林佳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鹿超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及被告住家、車輛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