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裕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裕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0日下午11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不滿 蔡信弘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砸毀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3片、後照鏡1個與後車燈1個,致使喪失防閒及避風雨之效用。案經蔡信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蔡信弘道歉,告訴人已接受被告之道歉,並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7號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