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 陳新姿
方振名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吳美虹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被告 徐菁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7年度自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