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金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52、21272、2143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 白瑞瑋 (綽號 小熊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龍錦堂 (綽號 伍佰 )、 房思 妤(綽號 瘦肉 )、 陳幼華 (綽號 小猴 )、 郭凡碩 (綽號 小周 )、 蔡閔 如【龍錦堂、房 思妤 、陳幼華、郭凡碩、 蔡閔如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2年6月、1年10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某日起,先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生 」、「 進哥 」等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㈠參與期間:龍錦堂係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擔任車手,
參與至100年8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 房思妤 係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經由龍錦堂之介紹而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100年8月3日為止;乙○○係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經由房思妤之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100年4月間某日為止;白瑞瑋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擔任車手,惟因另案將入監執行,為取得贓款之抽成,乃於99年11月間某日起,介紹陳幼華加入,嗣於99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仍在監所內,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參與;陳幼華係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白瑞瑋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100年8月3日為止;郭凡碩係自100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擔任車手,原於100年3月底即停止,繼於100年6月間某日起再加入,並參與至100年8月3日為止;蔡閔如係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經郭凡碩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100年3月底為止。
㈡運作模式:上開車手即龍錦堂等人提領詐騙贓款之運作模式
,係由綽號「阿生」或綽號「進哥」之成年男子先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融卡利用郵寄方式送達予特定車手後,再由該車手依指示陸續分發給其他車手拿持,而綽號「阿生」、「進哥」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玲玲 」之成年女性成員,每日均會於固定時間以電話或簡訊通知龍錦堂、陳幼華、郭凡碩等人上班待命提款或下班結束提款,而龍錦堂於收到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之通知後,便會以暗號「上課」或「下課」轉知房思妤、乙○○等人。待綽號「阿生」、「 阿進 」之成年男子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順利騙得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指示龍錦堂、陳幼華、郭凡碩等人負責拿事先所分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龍錦堂、陳幼華、郭凡碩在獲知上開訊息後,龍錦堂隨即指示房思妤、乙○○,郭凡碩亦指示蔡閔如;迨至龍錦堂等車手提領之款項累計達一定金額後,復依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或係事先將提領贓款集中交予龍錦堂,或係逕由各該車手獨自轉帳匯款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帳戶內,其後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輾轉取得款項。龍錦堂因此可按提領贓款之千分之8抽取金額,並將其所抽得之千分之8金額與房思妤對半平分而各得千分之4,乙○○則按月固定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幼華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原係以每一提領贓款日薪500元計,未提領日則不計薪,其後再分別於100年3至4月、5至6月、7月各按提領贓款之千分之3、千分之4、千分之5抽取金額,白瑞瑋因介紹陳幼華加入,亦得按陳幼華提領贓款之千分之5抽成,郭凡碩則可按提領贓款之千分之5抽取金額,而蔡閔如則均未獲任何報酬;又於各該車手持所分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便下令指示車手或應將金融卡回收,或逕予銷毀,若有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以回收,日後即會再以上開相同方式指示特定車手代為發放以提領贓款使用。
㈢詐騙方式:謀議既定,綽號「阿生」、「進哥」之成年男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 朗金珠王林 南進行詐騙,俟詐騙得逞後【上開朗金珠等人依指示匯出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利用 朱建宥 、「許智誠」(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無線網卡,透過網路銀行IP位置各在臺灣、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等地之轉帳功能,逐層轉匯至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綽號「阿生」、「進哥」之成年男子或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立即通知龍錦堂、陳幼華或郭凡碩前往提款,龍錦堂、陳幼華或郭凡碩在接獲通知後,龍錦堂再聯絡房思妤、乙○○,郭凡碩則指示蔡閔如,前往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龍錦堂等人從中抽取上開金額作為不法酬勞後,或係由龍錦堂聯絡陳幼華、郭凡碩等人取得提領贓款後一併匯款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帳戶,或係由龍錦堂、陳幼華、郭凡碩各依指示逕自匯款至 陳佳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詳之指定帳戶。
㈣查獲過程:嗣分別於⑴100年8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龍錦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物;⑵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持同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房思妤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物;⑶同日上
午9時30分許,為警持同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凡碩、蔡閔如位於嘉義市○○路○○○號203室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3所示之物;⑷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同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陳幼華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套房居處、陳幼華位於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房思妤、龍錦堂分別於100年8月3日、100年9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即共犯房思妤、龍錦堂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共犯房思妤、龍錦堂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即共犯房思妤、龍錦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乙○○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共犯龍錦堂、房思妤、白瑞瑋、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王林南 、朗金珠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資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相關文書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原審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下列其餘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除矢口否認按月獲取3萬元報酬外,其餘皆坦承不諱,並辯稱:伊只是幫同居人房思妤提領贓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3萬元是龍錦堂給她姊姊房思妤的生活費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
郭凡碩、蔡閔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之1至三之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2年6月、1年10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6-218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等2
人如何遭綽號「阿生」、「進哥」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渠等所申請之電話積欠費用未繳,要求被害人應向公安機關報案,繼而由該詐欺集團第二線假冒公安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餘成員為未成年人),向被害人詐以渠等業已涉及重大洗錢犯罪案件,必須接受調查為由,應將自己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以配合調查,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第三線假冒警官或檢察官之成員聯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等2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證述綦詳(見警㈡A卷第33-39頁、第17-19頁),並有①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杰、被害人朗金珠)自2011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之帳戶款項轉出轉入金額明細表影本1張;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2011年2月21日轉出帳號一覽表影本1張、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2011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3日轉出帳號一覽表影本1張、中國農業銀行所屬銀行卡自2011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4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影本6張(見100他4466偵卷㈠第359-375頁)、②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榮巷派出所100年3月17日濱湖榮巷王林南被騙人民幣67萬案件情況、王林南中國銀行境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匯款人王林南、匯款日期:2011年2月24日、匯款金額人民幣10萬元、匯入帳戶 李果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電匯憑證影本1張(匯款人王林南、匯款日期2011年2月24日、匯款金額人民幣11萬元、匯入帳戶李果、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江蘇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影本1張(匯款人王林南、匯款日期2011年2月24日、匯款金額人民幣46萬元、匯入帳戶 李楊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李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0年2月24日)、當天交易明細表(100年2月25日)影本各1張(見100他4466偵卷㈠第327-333頁、第339-345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之上開指證述非虛,應堪採信。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等2人遭詐騙匯款後,係由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2所示提領車手欄內所載被告乙○○及共犯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等人於提領日期欄內所載日期分別自帳號欄內所載帳號提領贓款等情【被告乙○○及共犯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等人各提領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情形、證據資料(出處欄)等詳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2所載】,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乙○○固辯稱:伊只是幫同居人房思妤提領贓款,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3萬元是龍錦堂給她姊姊房思妤的生活費云云。惟依①證人即共犯龍錦堂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乙○○?)他以前是我姊房思妤的男朋友,但在1、2個月前就分手了。他之前也有來幫過忙,領過錢,領了2個月左右,領得金額大約3天到5天,就領了1、2百萬元,他的月薪大約3萬元,也都是拿大陸的銀聯卡。乙○○負責臺中大雅地區。」、「(問:乙○○、房思妤是否知道是詐騙的金額?)我有跟他們講這是詐騙得來的金額,這是有風險的。」等語(見100偵17173號偵卷㈠第65-67頁);②證人即共犯房思妤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大部分都實在,只有人名的部分, 陳世林 其實是伍佰,他就是我弟弟龍錦堂,主要是因為我弟弟的關係,才參與這集團。乙○○其實也有和我們一起從事詐欺領款。」、「(問:詐欺集團成員?)我、龍錦堂、乙○○,其他的人我不認識。龍錦堂的來源我也不知道,他也不讓我知道。」、「(問:乙○○的部分?)他之前是我的同居人,我們剛分手一個多月,他原本和我住在一起,他也是和我差不多一起開始做。他的工作和我一樣。拿大陸銀聯卡去領款。」、「(問:妳和乙○○是一起提領還是分頭?)我們都是一起出去領,比較方便。」等語(見100偵17173號偵卷㈠第75-77頁),嗣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乙○○?)認識,他是我前男友。」、「(問:乙○○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提領贓款之車手?)有。」、「(問:他何時開始參與?)印象中大約是100年2月間,但做的時間不長。」、「(問:乙○○是否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贓款?)他應該知道。」、「(問:乙○○所領得之贓款是否可抽取若干金額?)他就是每月固定領3萬。」、「(問:他的3萬元向誰領取?)龍錦堂拿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96頁)。由上可知,被告乙○○確實按月向共犯龍錦堂取得3萬元報酬無誤,又縱如被告乙○○所言,3萬元是龍錦堂給房思妤的生活費屬實,惟被告乙○○當時既與房思妤同居,則龍錦堂按月交給房思妤關於被告乙○○擔任車手之報酬3萬元,房思妤以之做為生活費,即無解於被告乙○○確實收受車手報酬之事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之贓款,並按月取得3萬元報酬,顯見被告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贓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進哥」等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被害人詐騙,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隨即由綽號「阿生」、「進哥」之成年男子或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通知共犯龍錦堂、陳幼華、郭凡碩前往提款,共犯龍錦堂再聯絡共犯房思妤、被告乙○○,共犯郭凡碩則指示共犯蔡閔如,前往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共犯龍錦堂等人各次參與之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而被告乙○○則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贓款之行為,足見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參與共犯欄所載其餘共犯,與綽號「阿生」、「進哥」之成年男子、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卻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自身之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圖以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從中攫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更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乙○○親自參與提領贓款,犯罪後均大部分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固有所限縮變動,但對於本件被告乙○○分別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刑法第50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附表三之2編號1、2、附表三之3編號1、2、附表三之4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分別為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郭凡碩、陳幼華所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詳各備註欄所載),此經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於原審審理時及共犯郭凡碩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4至12、附表三之2編號3至5、附表三之3編號3、4、附表三之4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雖或為共犯龍錦堂、房思妤提領贓款所抽取金額而為犯罪所得之物(按此部分應發還予被害人),或為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郭凡碩、陳幼華所有,惟尚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非共犯龍錦堂、郭凡碩等人所有(詳各備註欄所載),此經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於原審審理時及共犯郭凡碩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其詐欺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方式│匯款金額│參與共犯(││號││││││車手部分)│││││││││├─┼──────┼───┼────────────────┼──────────┼─────┼─────┤│1│100年2月21日│朗金珠│該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1)100年2月21日上午│合計人民幣│(1)龍錦堂│││上午8時許││人員之成年成員先撥打電話予朗金珠│10時許,匯款人民幣│60萬元│(2)房思妤│││││,向其佯稱有積欠電話費尚未繳納,│30萬元;││(3)郭凡碩│││││得在電話中按鍵查詢實際欠費情形,│(2)同日下午2時許,匯││(4)蔡閔如│││││之後隨即改由第二線假冒公安警察「│款人民幣10萬元;││(5)陳幼華│││││劉明」之成年人接聽,並於電話中向│(3)同日下午3時許,匯││(6)白瑞瑋│││││朗金珠詐稱因其業已涉及鉅額詐騙案│款人民幣20萬元。││(7)乙○○│││││件,如不配合調查,將會凍結其所有││││││││之全部銀行帳戶,繼而再將電話轉由││││││││第三線自稱「蔡警官」之某位女性公││││││││安局成年人員接聽,並要求朗金珠必││││││││須依指示匯款辦案,朗金珠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2│100年2月24日│王林南│該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1)100年2月24日中午│合計人民幣│(1)龍錦堂│││上午10時許││人員之成年成員先撥打電話予王林南│12時許前之某時,匯│67萬元│(2)房思妤│││││,向其佯稱有積欠西安地區之電話費│款人民幣46萬元;││(3)郭凡碩│││││尚未繳納,因王林南表示從未曾去過│(2)同日下午1時許,匯││(4)蔡閔如│││││西安,該第一線成年成員隨即向王林│款人民幣10萬元。││(5)陳幼華│││││南訛稱其身分恐遭盜用,會將此事轉│(3)同日下午1時許過後││(6)白瑞瑋│││││報西安市公安局。不久,該詐欺集團│,匯款人民幣11萬元││(7)乙○○│││││第二線假冒西安市公安之成年成員隨│。│││││││即撥打電話聯繫王林南,並在電話中││││││││佯裝代其查詢是否有遭冒用身分之情││││││││事,繼而回覆王林南其名下所開立之││││││││帳戶涉嫌參與某「 王強 」之非法洗錢││││││││刑案,要求王林南配合調查,經王林││││││││南於電話中陳明自己名下所有帳戶存││││││││款等資料後,隨即改由自稱「蔡警官││││││││」之某位女性公安局成年人員接聽,││││││││並要求王林南必須依指示匯款辦案,││││││││致王林南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附表二之1:
┌──────────────────────────────────────────────────────┐│被害人朗金珠於民國100年2月21日遭詐騙人民幣60萬元之相關帳戶提領情形││參與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白瑞瑋、乙○○│├──────┬──┬──────────┬────┬─────┬──────┬──────┬────────┤│被害人匯款後│編號│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情形│出處│備註││之相關金錢流├──┼──────────┼────┼─────┼──────┼──────┼────────┤│向│1│0000000000000000000│房思妤與│100.02.21│①提款│警㈡B卷P95│①交易時間顯示15│││││乙○○││②提款│(P199)│:27:35│││││││││②被害人匯款之後││├──┼──────────┼────┼─────┼──────┼──────┼────────┤││2│0000000000000000000│陳幼華│100.02.21│①提款│警㈡A卷P457│①交易時間顯示13│││││││②提款││:02:34│││││││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3│0000000000000000000│陳幼華│100.02.21│①提款│警㈡A卷P457│①交易時間顯示13│││││││②提款││:02:34│││││││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4│0000000000000000000│陳幼華│100.02.21│提款│警㈡A卷P459│①交易時間顯示13│││││││││:29:20│││││││││②被害人匯款之後││├──┼──────────┼────┼─────┼──────┼──────┼────────┤││5│0000000000000000000│陳幼華│100.02.21│①提款│警㈡A卷P457│①交易時間顯示13│││││││②提款││:02:34│││││││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6│0000000000000000000│陳幼華│100.02.21│①提款│警㈡A卷P459│①交易時間顯示13│││││││②提款││:29:20│││││││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③同一帳戶曾經房│││││││││思妤、乙○○所提│││││││││領(見警2B卷P153│││││││││、P159、P171)││├──┼──────────┼────┼─────┼──────┼──────┼────────┤││7│0000000000000000000│陳幼華│100.02.21│提款│警㈡A卷P459│①交易時間顯示13│││││││││:29:20│││││││││②被害人匯款之後│││││││││③同一帳戶曾經房│││││││││思妤、乙○○所提│││││││││領(見警2A卷P459│││││││││)││├──┼──────────┼────┼─────┼──────┼──────┼────────┤││8│0000000000000000000│陳幼華│100.02.21│①提款│警㈡A卷P457│①交易時間顯示13│││││││②提款││:02:34│││││││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③同一帳戶曾經房│││││││││思妤、乙○○所提│││││││││領(見警2B卷P155│││││││││、P159、P177)││├──┼──────────┼────┼─────┼──────┼──────┼────────┤││9│0000000000000000000│郭凡碩│100.01.21│①提款│警㈡A卷P555│被害人匯款之前│││││││②餘額不足│││││││││③提款││││││├────┼─────┼──────┼──────┼────────┤││││郭凡碩│100.02.21│①提款│警㈡A卷P595│①交易時間顯示14│││││││②提款││:48:57│││││││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10│0000000000000000000│郭凡碩│100.02.21│①提款│警㈡A卷P595│①交易時間顯示14│││││││②提款││:48:57│││││││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11│0000000000000000000│郭凡碩│100.02.21│①提款│警㈡A卷P595│①交易時間顯示14│││││││②提款││:48:57│││││││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12│0000000000000000000│郭凡碩│100.02.21│①提款│警㈡A卷P595│①交易時間顯示14│││││││②提款││:48:57│││││││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13│0000000000000000000│郭凡碩│100.02.21│①提款│警㈡A卷P597│①交易時間顯示15│││││││②提款││:08:50│││││││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14│0000000000000000000│郭凡碩│100.02.21│①提款│警㈡A卷P597│①交易時間顯示15│││││││②提款││:08:50│││││││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15│0000000000000000000│乙○○│100.02.21│①提款│警㈡B卷P93│①交易時間顯示15│││││││②提款││:01:12│││││││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④提款││││││├────┼─────┼──────┼──────┼────────┤││││房思妤與│100.02.21│提款│警㈡B卷P199│①交易時間顯示15│││││乙○○│││(P95)│:27:35│││││││││②被害人匯款之後││├──┼──────────┼────┼─────┼──────┼──────┼────────┤││16│0000000000000000000│乙○○│100.02.21│①提款│警㈡B卷P93│①交易時間顯示15│││││││②提款││:01:12│││││││││②被害人匯款之後││││├────┼─────┼──────┼──────┼────────┤││││房思妤與│100.02.21│提款│警㈡B卷P199│①交易時間顯示15│││││乙○○│││(P95)│:27:35│││││││││②被害人匯款之後││├──┼──────────┼────┼─────┼──────┼──────┼────────┤││17│0000000000000000000│乙○○│100.02.21│①提款│警㈡B卷P93│①交易時間顯示15│││││││②提款││:01:12│││││││││②被害人匯款之後││││├────┼─────┼──────┼──────┼────────┤││││房思妤與│100.02.21│①餘額查詢│警㈡B卷P199│①交易時間顯示15│││││乙○○││②提款│(P95)│:27:35│││││││││②被害人匯款之後││├──┼──────────┼────┼─────┼──────┼──────┼────────┤││18│0000000000000000000│乙○○│100.02.21│①提款│警㈡B卷P97│①交易時間顯示16│││││││②提款││:20:30│││││││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附表二之2:
┌─────────────────────────────────────────────────────┐│被害人王林南於民國100年2月24日遭詐騙人民幣67萬元之相關帳戶提領情形││參與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白瑞瑋、乙○○│├─────┬──┬──────────┬────┬─────┬──────┬──────┬────────┤│被害人匯款│編號│各該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情形│出處│備註││後之相關金├──┼──────────┼────┼─────┼──────┼──────┼────────┤│錢流向│1│0000000000000000│房思妤│100.02.24│餘額查詢│警㈡B卷P209│①交易時間顯示15│││││││││:53:17│││││││││②被害人匯款之後││├──┼──────────┼────┼─────┼──────┼──────┼────────┤││2│0000000000000000│郭凡碩│100.02.24│①提款│警㈡A卷P603│①交易時間顯示14│││││││②提款││:38:22│││││││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3│0000000000000000│郭凡碩│100.02.24│①提款│警㈡A卷P603│①交易時間顯示14│││││││②提款││:38:22│││││││③提款││②被害人匯款之後││├──┼──────────┼────┼─────┼──────┼──────┼────────┤││4│0000000000000000000│乙○○│100.02.24│①提款│警㈡B卷P105│①交易時間顯示15│││││││②提款││:09:17│││││││││②被害人匯款之後││├──┼──────────┼────┼─────┼──────┼──────┼────────┤││5│0000000000000000000│乙○○│100.02.24│①提款│警㈡B卷P105│①交易時間顯示15│││││││②提款││:09:17│││││││││②被害人匯款之後││├──┼──────────┼────┼─────┼──────┼──────┼────────┤││6│0000000000000000000│乙○○│100.02.24│①提款│警㈡B卷P105│①交易時間顯示15│││││││②提款││:09:17│││││││││②被害人匯款之後││├──┼──────────┼────┼─────┼──────┼──────┼────────┤││7│0000000000000000000│乙○○│100.02.24│①提款│警㈡B卷P105│①交易時間顯示15│││││││②提款││:09:17│││││││③餘額查詢││②被害人匯款之後││├──┼──────────┼────┼─────┼──────┼──────┼────────┤││8│0000000000000000000│房思妤│100.02.24│提款│警㈡B卷P209│①交易時間顯示15│││││││││:53:17│││││││││②被害人匯款之後││├──┼──────────┼────┼─────┼──────┼──────┼────────┤││9│0000000000000000000│房思妤│100.02.24│提款│警㈡B卷P209│①交易時間顯示15│││││││││:53:17│││││││││②被害人匯款之後││├──┼──────────┼────┼─────┼──────┼──────┼────────┤││10│0000000000000000000│房思妤│100.02.24│提款│警㈡B卷P209│①交易時間顯示15│││││││││:53:17│││││││││②被害人匯款之後│└─────┴──┴──────────┴────┴─────┴──────┴──────┴────────┘附表三之1:共犯龍錦堂遭查扣之物品(100年8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在龍錦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處當場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亞太電│龍錦堂│共犯龍錦堂所有供本案詐欺與│││信SIM卡1張,編號15、16)││其他共犯或上手聯絡犯罪所用│││││之物│├──┼───────────────┼───┼─────────────┤│2│筆記本即帳冊2本(編號1、3其內│龍錦堂│共犯龍錦堂所有供本案詐欺犯│││均記載有關提領贓款金額收入及支││罪所用之物│││付之帳目)│││├──┼───────────────┼───┼─────────────┤│3│點鈔機1台(供清點領取贓款之數│龍錦堂│共犯龍錦堂所有供本案詐欺犯│││額)││罪所用之物│├──┼───────────────┼───┼─────────────┤│4│現金新台幣40萬元(2000元紙鈔│龍錦堂│該40萬元,係共犯龍錦堂本案│││150張、1000元紙鈔100張)││詐欺提領贓款抽取金額犯罪所│││││得之物,惟應將該款項發還予│││││被害人│├──┼───────────────┼───┼─────────────┤│5│郵政儲金簿2本( 陳美絹 清水郵局│龍錦堂│尚非共犯龍錦堂或其他共犯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龍禹涵清 ││人所有│││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存摺3本( 楊釉 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陳│││││美淑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 龍禹清松山 分行帳號25│││││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6│郵局金融卡1張(陳美絹帳號01414│龍錦堂│尚非共犯龍錦堂或其他共犯等│││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金融卡││人所有│││2張( 陳美淑 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釉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7│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遠傳SI│龍錦堂│共犯龍錦堂所有,供私人與親│││M卡1張,編號5、6)││友聯絡使用,尚非供本案詐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遠傳SI││與其他共犯或上手聯絡犯罪所│││M卡1張,編號7、8)││用之物│││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亞太電│││││信SIM卡1張,編號9、10)│││││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編號11、1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亞太電│││││信SIM卡1張,編號13、14)│││││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亞太電信S│││││IM卡1張,編號17、18)│││││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遠傳SI│││││M卡1張,編號19、20)│││││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編號2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編號2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中華電│││││信SIM卡1張,編號23、24)│││├──┼───────────────┼───┼─────────────┤│8│筆記本即帳冊1本(編號2其內記載│龍錦堂│共犯龍錦堂所有,然尚非供本│││與本案無關)││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9│ 陳萬利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龍錦堂│尚非共犯龍錦堂或其他共犯等│││││人所有│├──┼───────────────┼───┼─────────────┤│10│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龍錦堂│尚非共犯龍錦堂或其他共犯等│││93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人所有│││影本2張(申請人 鍾家和 ,申請日│││││期99年9月15日,見100偵17533偵│││││卷p189-191)│││├──┼───────────────┼───┼─────────────┤│11│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龍錦堂│尚非共犯龍錦堂或其他共犯等│││務申請書1張(申請人 曹家榕 ,見││人所有│││100偵17533偵卷p193)│││├──┼───────────────┼───┼─────────────┤│12│龍錦堂手寫行動電話聯絡等資料5│龍錦堂│共犯龍錦堂所有,然尚非供本│││張(其內記載均與本案無關,見││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100偵17533偵卷p195-201)│││└──┴───────────────┴───┴─────────────┘附表三之2:共犯房思妤遭查扣之物品(100年8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在房思妤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當場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NOKIA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房思妤│共犯房思妤所有供本案詐欺與│││││其他共犯聯絡犯罪所用之物│├──┼───────────────┼───┼─────────────┤│2│大陸人民銀行帳號名冊6張│房思妤│共犯房思妤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提領贓款所用之物│├──┼───────────────┼───┼─────────────┤│3│現金新台幣2,000元│房思妤│該2000元,係共犯房思妤本案│││││詐欺提領贓款抽取金額犯罪所│││││得之物,惟應將該款項發還予│││││被害人│├──┼───────────────┼───┼─────────────┤│4│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2│房思妤│共犯房思妤各當日提領贓款金│││張(100年2月25日)、華南商業銀││額之憑證,應係供證據使用,│││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1張(100年2││且無財產價值,尚非共犯房思│││月16日、20日、21日、22日、24日││妤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所得│││)、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之物│││張(100年2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張(100年2│││││月20日)│││├──┼───────────────┼───┼─────────────┤│5│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980│房思妤│共犯房思妤所有,供私人與親│││860717號SIM卡1張)、LG廠牌行動││友聯絡使用,尚非供本案詐欺│││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LG廠││與其他共犯聯絡犯罪所用之物│││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附表三之3:共犯郭凡碩遭查扣之物品(10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郭凡碩、蔡閔如位於嘉義市○○路○○○號203室居處當場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9│郭凡碩│共犯郭凡碩所有供本案詐欺與│││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其他共犯或上手聯絡犯罪所用│││1張)││之物│├──┼───────────────┼───┼─────────────┤│2│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1張、中國工│郭凡碩│共犯郭凡碩所有供本案詐欺提│││商銀行銀聯卡41張││領贓款犯罪所用之物│├──┼───────────────┼───┼─────────────┤│3│現金新台幣25,000元│郭凡碩│共犯郭凡碩所有,尚非本案詐│││││欺提領贓款抽取金額犯罪所得│││││之物│├──┼───────────────┼───┼─────────────┤│4│筆記型電腦2台│郭凡碩│共犯蔡閔如所有供私人使用,│││││尚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之4:共犯陳幼華遭查扣之物品(①100年8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為警在陳幼華、 陳嘉芳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套房居處當場查扣編號1至4、9、10;②100年8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陳幼華位於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1住處當場查扣編號6至8;另編號5係上開2處當場查扣合計645張)┌──┬───────────────┬───┬─────────────┐│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隨身碟1支(內載陳幼華提領詐騙│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犯│││金額及抽取佣金明細,列印陳幼華││罪所用之物│││記載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之提領詐騙金額及抽取佣金│││││明細表計8張,見警卷㈠p185-199│││││)│││├──┼───────────────┼───┼─────────────┤│2│NOKIA廠牌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9│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共犯或上手聯絡犯罪所用│││7417、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物│││編號3、4、5、6)│││├──┼───────────────┼───┼─────────────┤│3│匯款帳號便條紙1張(內載 蔡姝雯 │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匯│││等人銀行名稱及帳號)││入贓款犯罪所用之物│├──┼───────────────┼───┼─────────────┤│4│帳號一覽表23張│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提領贓款所用之物│├──┼───────────────┼───┼─────────────┤│5│中國大陸銀聯卡合計645張│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提│││││領贓款犯罪所用之物│├──┼───────────────┼───┼─────────────┤│6│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與│││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9)、││其他共犯或上手聯絡犯罪所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之物│││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10)│││├──┼───────────────┼───┼─────────────┤│7│銷毀中國大陸銀聯卡1包│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8│點鈔機1台(供清點領取贓款之數│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犯│││額)││罪所用之物│├──┼───────────────┼───┼─────────────┤│9│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私人與親│││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粉紅色,││友聯絡使用,尚非供本案詐欺│││編號7)││與其他共犯聯絡犯罪所用之物│├──┼───────────────┼───┼─────────────┤│10│匯款單3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陳幼華│共犯陳幼華將所提領之贓款分│││回條聯:日期100年7月20日、帳號││別匯至 劉正梅李復 玉、 蕭安 │││00000000000、戶名劉正梅、金額││其銀行帳戶之憑證,係供證據│││81萬200元、匯款人陳幼華(臺灣││使用,尚非共犯陳幼華供本案│││銀行羅東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詐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行存入憑條:日期100年7月22日、││所匯贓款日期距本案被害人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復││金珠、王林南遭詐騙日期(分│││玉、金額118萬6千8百元、備註:││別為100年2月21日、同年月24│││陳幼華(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合││日),已相距甚遠,應非本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日期l00年7││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贓款│││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安其、金額:30萬8700元、│││││備註:陳幼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如附表一│刑法第339條第1│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1所│項之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附表三之2編號1│││示││、2、附表三之3編號1、2、附表三之4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附表一│刑法第339條第1│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2所│項之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附表三之2編號1│││示││、2、附表三之3編號1、2、附表三之4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