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行非輕,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 陳瑩鍾 陳稱僅新臺幣4,200元(詳警卷第4頁),且已尋獲由告訴人領回(詳警卷第8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兼衡其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詳警卷第1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