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更正犯罪事實欄最末一行「smirnoffcel」為「smirnofficel」、㈡補充:被告5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相當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仍未能知所悔改,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手段平和,竊盜所得價值總共為新臺幣497元,竊盜得手後旋即遭查獲,所竊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太,及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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