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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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水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被告許水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反面)」。另證據部分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予刪除(因卷內無此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
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係因於路旁停車,開啟左側車門之際,疏未注意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被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因賠償數額尚有差距,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