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曾於民國95年0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7,012元,聲請人97年04月至09月平均每月薪資約41,202元,但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產能降低,公司全面強迫員工排休或裁員,聲請人自9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每月平均月薪約32,004元,故聲請人繳款至97年11月已無力繼續繳款,不得已只好毀諾,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為2,400,327元,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債務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母親身心帳礙手冊及就醫繳費收據、電信費帳單、97年04月至12月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但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判斷聲請人是否得進入更生程序,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是否有扶養其母親之必要等情,於98年03月26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03月30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就其母 鄭瑞金 、其父 吳鴻斌 、其兄 吳昌弦吳崇守 之95、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扣繳憑單影本、最近之財產證明清單、聲請人及其父母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含首頁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95年01月0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等資料迄今仍未補正,而此為本院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之重要資料,雖聲請人以其兄弟不願配合,無法取得兄弟之上開財產或所得資料為由,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但聲請人持本院上開命其補正之裁定,即可至各行政機關申請相關資料,尚非必由本院請求各該機關提供協助,始得調閱相關資料,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僅係屬於補充之性質,依上說明,可認聲請人怠於配合調查。
四、又聲請人雖依限提出其97年度扣繳憑單,但僅提出薪資部分之扣繳憑單,而未提出領取任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給付之福利金9,068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顯示聲請人於97年03月25日有一筆4,000元之不明收入,97年09月24日亦有一筆修平技術學院匯款4,000元之收入,此二筆收入聲請人均未陳報及說明來源,或提出該二筆收入之扣繳憑單,無從得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究竟為多少,聲請人對本院要求補正之事項,應對如此草率,並使本院無從進行審核,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情形,是更生事件最重要之審核事項,聲請人顯係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據實之說明,以供法院審核,而對於關係文件之欠缺,本院亦非未給予補正之機會,可徵聲請人未恪遵協力之義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紋泙附表:
㈠聲請人之97年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在職證明(應註明到職日)、98年1月至3月之薪資證明單。
㈡鄭瑞金、吳鴻斌、吳昌弦、吳崇守之95、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扣繳憑單影本、最近之財產證明清單。
陳明 聲請人、父母有無領取社會救助或補助及期間、數額?並
提出相關證明資料㈣聲請人、父母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
本(含首頁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95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㈤陳明每月平均須支出行動電話費用(0988*3*3*6)至少1,061
元之必要性?㈥陳明聲請人負擔之債務各係於何時成立?並釋明聲請人各債權發生之原因(請詳細說明,勿以籠統字樣回覆之)。
㈦聲請前2年(即至98年2月16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㈧陳明毀諾後,是否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或其他間銀行請求降低還
款金額或延後償還或其他之情形?如未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㈨提出95年協商成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㈩聲請人名下全部股票之明細。
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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