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請人 黃佳郁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萍 共同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相對人 黃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2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111年度婚字第219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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