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蘭選任辯護人郭佳瑋律師
陳欣彤律師 傅煒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御禾園護理之家(下稱「御禾園」)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其經營之御禾園,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本應注意於農曆春節期間,需安排護理人員在御禾園內值班留守,以應變御禾園住民之身體健康突發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貪圖方便,竟僅留有照顧服務員在該處值班。嗣於民國107年農曆春節即2月17日凌晨4時許起,御禾園住民 陳坤富 突然身體不適,因未有護理人員在御禾園內,無法及時給予醫療上之協助,並判斷陳坤富是否有送往醫院急救診治之必要,而御禾園之照顧服務員DianNovitasari(以下以其中文名「 蒂安 」稱之,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僅以氧氣鋼瓶提供陳坤富,因其醫療知識不足而認陳坤富不適情形已緩解、並無大礙,便離去陳坤富所住房間,前往照料其他住民,後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蒂安送餐至陳坤富房間時,叫喚陳坤富其均無反應,蒂安旋即通知其他照顧服務員前來協助並致電被告,被告趕至御禾園後叫喚救護車,將陳坤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惟陳坤富仍因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蒂安之供述;證人 陳雅惠李宜舫 於偵訊之證述;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1日衛部照字第1070024859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適逢農曆春節,伊找不到護理師願意來值班。陳坤富是心因性自然死亡,護理師在場也沒有辦法急救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為大年初二,調度護理人力實有困難,造成當天御禾園內無護理人員。又依監視器影片顯示,陳坤富於
107年2月17日凌晨1時51分至3時48分許,精神狀態、活動力尚屬正常,陳坤富向蒂安表示胸口不適時,蒂安有提供氧氣予陳坤富,且持續觀察、照顧陳坤富至4時37分許,斯時陳坤富之胸口不適獲得舒緩,亦無任何異常狀態,而陳坤富有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癌病史,造成胸口不舒服之成因眾多,依照陳坤富當時身體狀況,且經提供氧氣後不適症狀已緩解,縱使當日有護理人員在場,護理人員極可能判斷陳坤富之病症尚未危急至需立即送醫程度,是當日未安排護理人員值班之疏失,與陳坤富之死亡結果,顯乏相當因果關係。陳坤富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導致之自然死亡,於凌晨5時12分許發現時已無生命跡象,而心因性休克死亡率極高,縱使陳坤富於凌晨4時或5時12分許即時送醫急救,以其前揭病史及近70歲高齡,急救未必能阻止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不能僅憑其死亡結果,遽謂係先前延誤治療、無護理人員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御禾園之院長,負責綜理該護理之家相關行政事務,
包含聘僱、經營護理之家所需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人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5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卷第78頁)。而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條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護理人員:15床至少應有1人,且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照顧服務員:每5床應有1人以上;任何時段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之總數與住民人數,一般護理之家不得低於1:15,且需視各班別之工作內容增加適當人力。農曆春節期間,若住民人數異動(如返家團聚),住民人數減少,機構仍應符前開規定,有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1日衛部照字第1070024859號函可據。然本案發生之107年2月17日凌晨0時至上午8時之期間,御禾園內實無護理人員值班。護理人員陳雅惠原預定於107年2月17日上午8時到班,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接獲被告電話通知陳坤富出狀況後,始提前趕赴御禾園。排班表上另名護理人員李宜舫則僅掛名排班,實際上從未在御禾園內工作等節,業據證人陳雅惠(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李宜舫(見偵字卷第99頁及反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可知被告確實未聘僱足額之護理人員,以致本案發生之107年2月17日凌晨3時至6時之期間,發生無護理人員在御禾園內值班、照護住民之空窗期。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蒂安即御禾園之照顧服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伊與Wayuh、Achai共3人在御禾園內照顧老人家。巡房時陳坤富說他胸部不舒服,伊問他要不要戴氧氣,他說要,伊就拿氧氣給他。後來伊看他比較好,先去準備早餐,準備好早餐,伊去陳坤富房間時,發現他沒有呼吸,也沒有脈搏、心跳。當天因為過年,小夜班到12點而已,之後沒有護理師值班,伊與朋友發現陳坤富沒有呼吸後,有試著幫陳坤富做CPR,並打電話聯絡老闆即被告。從伊發現陳坤富沒有呼吸、心跳,至被告到達御禾園之期間,沒有護理師在御禾園內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346至357頁)。復依御禾園之監視器影片(見相字卷第23至25頁;偵字卷第53至85頁,因警方照片說明欄記載實際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加計18分;被告之答辯狀則記載實際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加計13分,為與卷證相符,以下均統一記載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07年2月17日凌晨3時42分許(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蒂安、Wayuh拉氧氣桶進入陳坤富房間;同日凌晨4時54至55分許(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蒂安進入陳坤富房間後不久,旋即跑出房間,至同日凌晨5時28分許之期間(見偵字卷第64至85頁),蒂安等3位照顧服務員不斷出入陳坤富房間、拿取器材,並無其他護理人員或被告身影;同日上午6時8至12分許(見相字卷第25頁),救護人員走向陳坤富房間,以擔架將陳坤富抬出房間送醫。另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至御禾園後,先通知陳坤富之子,再撥打119等語(見相字卷第35至36頁),以及御禾園之監視器影片顯示被告走向陳坤富房間之時,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7年2月17日上午6時2分許(見相字卷第24頁),併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之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報案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19分許,救護車到場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到醫院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35分許,斯時陳坤富呈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狀態,急救時均無脈搏,至同日上午7時4分許醫師宣告急救無效,診斷為界定不清及不明原因的死亡,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30日桃消指字第109002265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訴字卷㈠第367至369頁)、桃園醫院109年10月23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13986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見訴字卷㈡第7至11頁)在卷可佐。可知陳坤富於107年2月17日凌晨3時42分前之某時許,向蒂安表示胸口不適時,御禾園內因無合格護理人員在場,僅由蒂安提供氧氣予陳坤富使用,同日凌晨4時54至55分許,陳坤富為蒂安發現時,已無呼吸、心跳,其真正死亡時間不明,乃至被告到御禾園聯絡過陳坤富之子後,於同日上午6時19分才通知消防局救護人員,將陳坤富送往桃園醫院。
㈢現存卷證雖可認定被告確未設置充足護理人力,以致於陳坤
富身體不適時,無具備醫療專業之護理人員密切監控陳坤富之生命徵象是否有顯著改變、判斷斯時狀況是否需即時送醫。然陳坤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醫師相驗,論斷其生前病況及疾病史有「糖尿病史、心臟病史、攝護腺癌」;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為憑(見相字卷第37至43頁),則造成陳坤富死亡之原因究竟純為其自身之疾病導致?或者陳坤富之疾病加上不當照護、延誤就醫所致?欲釐清此節,不免要究明陳坤富死亡之實際時間究竟為何時?陳坤富於身體不適之初,應受到護理人員何種醫療處置或照護才屬適當?蒂安提供氧氣讓陳坤富使用是否適當?斯時有無必要密切觀察陳坤富之生理狀況?若需要密切觀察,觀察之頻率、次數、期間又應該如何,才算已盡護理人員或照顧服務員應盡之義務?倘陳坤富受到護理人員上開適當之處置或即時送醫,是否就不會發生陳坤富死亡之結果?抑或即便御禾園內有合格護理人員在場,即時給予陳坤富適當之處置、將其送醫,仍會因陳坤富自身之疾病狀況,無法避免死亡結果?換言之,被告未能聘請足夠護理人員照護御禾園之住民,與陳坤富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存有可疑之空間。
㈣本案雖經本院調閱陳坤富生前至敏盛綜合醫院、 馬偕 紀念醫
院就診之病歷,並檢附上開問題就教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惟因陳坤富當時未經法醫解剖,無法僅以文書資料進行死因鑑定、研判死亡時間,本案亦非屬醫療爭議案件,故醫事審議委員會亦未受理本案,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1380號函、衛生福利部110年3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77、185頁),從而,依現存事證,無法排除陳坤富自身之疾病即會直接導致其死亡結果,即不能斷定陳坤富真正之死因,也包含被告未聘僱足額之護理人員,所衍生照護不週、延誤就醫所致,尚難僅依陳坤富之死亡,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營之御禾園未安排充足之護理人力,確有可責之處。然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仍應依證據審慎認定,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之疏失與陳坤富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懷疑,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楊朝森、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華媚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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