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欣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06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欣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6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平底鍋1個及木炭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自堪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一平底鍋壹個二木炭壹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