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暉瀚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暉瀚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暉瀚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於96年2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1萬7,947元,年利率3.88%,為期80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當時經營多一家小吃店,後因營運狀況不佳,於97年
5月間結束營業,而於97年6月未能繼續履行還款,因而毀諾,現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總計122萬7,537元,然因聲請人之配偶為身心障礙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又聲請人雖陳報其於96年成立前置協商時,其係經營小吃店,然據原告所提供之營業登記資料,可知該小吃店已無經營,且距今10年以上,認聲請人於清算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6年2月間進行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分80期,3.88%利率,每月償還1萬7,94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97年6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於96年2月間成立之銀行公會協商毀諾之
原因,係因聲請人當時經營多一家小吃店,後因營運不佳,於97年5月間結束營業,聲請人無法維持原有小吃店之收入,繼續償還每月1萬7,947元之還款金額,因而無力清償大筆債務,致聲請人最終無法償還協商金額而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於94年1月6日於民間公司退保,後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且聲請人曾於93年7月30日獨資設立多一家小吃店,可認聲請人於94年退保後確有可能自營小吃店維生,並以此收入給付每月償還金額,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知該等小吃店非營業中,足見聲請人自營小吃店後確有經營不善之情形,至其無法繼續營業,聲請人上述所稱,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605元,並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52萬2,46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903元之還款方案。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8,89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1,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45萬6,80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4,81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6,835元、桃園市桃迦儲蓄互助社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5,38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172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8,872元,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又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惟據遠東銀行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債權銀行債權總額總計為163萬7,805元(參調解卷第
136頁),總計債權總額為226萬5,775元,惟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不出席,致調解期日取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保險單(參調解卷第11、
12、27、28至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台105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2份中國信託保險單,又據中國信託函覆本院,可知聲請人應有3份有效之保單,保單解約金約為1,697元(參本院卷第12頁),另有桃園市桃家儲蓄互助社股金憑證,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3萬665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均於母親所經營之高雄汕頭麵店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
000元,總計薪資所得約為84萬元(3萬5,000元×24月=84萬元),又聲請人於108年6、7月間,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員,總計3萬665元,是聲請人於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87萬665元(84萬元+3萬665=87萬665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以87萬665元計算。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母親所經營之高雄汕頭麵店工作,薪資所得每月約為3萬5,000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43頁),是應認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收入所得為
3萬5,00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281元,另有配偶扶養費1萬216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281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
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
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110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5,281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5,281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配偶需長年洗腎,因而無法工作,故無薪資所得收入,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等語。而據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配偶於107、108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且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其配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確有無法工作之可能,而須由聲請人所扶養。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8,337元×70%=12,83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配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5,065元,是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最低生活費為7,
771元(1萬2,836元-5,065元=7,771元),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7,771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8,337元×70%=12,83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原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其配偶無工作所得,仍需聲請人扶養,已如前述,是認聲請人應單獨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836元部分,應屬合理,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5,888元(1萬5,281元+7,771元+1萬2,836元=3萬5,888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無任何餘額(計算式:3萬5,000元-3萬5,888元=-888元),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228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