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又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又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蕭又嘉、 李志鴻 受傷及車損情形應補充為「除致己身多處受傷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受損外,並造成李志鴻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3.5公分等傷害」;另補充酒測時間、地點為「並於同日8時41分許,在衛生署南投醫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又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
行,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可憑,其對酒後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又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而駕駛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己身及所駕駛之車輛分別受有上述之傷損外,並致被害人李志鴻受有上述之傷害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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