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原告 大福 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東井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為被告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訴外人乙○○原係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2月11日死亡,致無人可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東井公司給付管理費,恐此無人代理之狀況久延而受損害,爰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項機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東井公司訴請給付管理費,而東井公司之負責人乙○○已於95年2月11日死亡,現無人可行代理權各節,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而該公司並無聲請清算案件,並經本院查明屬實,為免本件訴訟因東井公司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東井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甲○○為東井公司之董事,且為經理人,有前開公司登記表可參,堪認其對本件給付管理費應知其情,而適於代理東井公司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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