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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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6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7年1月26日10時28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乃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7年3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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