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51號自訴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台灣台北看守所所長等人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所提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5項、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