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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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躍仁被訴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躍仁意圖將陳躍仁護照交付予他人以供 王呈瑋王博文 (綽號「 小馬 」)、 林圳欽 (綽號「 胖董 」)、 金毓軒 (綽號「 保羅 」、「 大金 」)、 張鈞淵許靖瓚 (綽號「 小許 」)(同案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林圳欽、金毓軒、張鈞淵、許靖瓚、 封勝雄蔡志彬施棣山蔡天銘洪安瑀郭宴廷施佶宏游智欽林志宏 等人已另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審理中)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兩岸人蛇集團,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蔡志彬及林志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爰王呈瑋等人招攬欲偷渡往加拿大之2名真實姓名不詳大陸地區男子,係計畫在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冒以臺灣地區人民名義搭機偷渡往加拿大,為避免加拿大移民當局發現該大陸地區人民缺乏自臺灣至日本之航程紀錄,王呈瑋遂以2萬元之代價,委由蔡志彬於100年9月11日先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1樓廁所內領取其預先藏放之 魏緒凱 (另為不起訴處分)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長榮航空公司BR2198號班機登機證後,再執自己之護照及不實登載蔡志彬英文姓名之偽造長榮航空公司BR2198號班機網路列印登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員查驗而行使,迨登機時再出示魏緒凱名義之上揭登機證供查驗,以此方式搭機頂替魏緒凱之位置飛抵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以虛偽增添臺灣地區人民魏緒凱曾有上揭搭機紀錄,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魏緒凱名義偷渡入境時,取信加拿大移民當局該「魏緒凱」係來自臺灣地區無誤(下稱此種犯罪功能角色為「頂位者」),事成後由金毓軒於100年9月16日交付蔡志彬之頂位報酬2萬元;王呈瑋等人另以不詳代價,委由林志宏於100年
9月11日冒以 陳景強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98號班機擔任「頂位者」角色,其手法亦係執自己之護照及不實登載林志宏英文姓名之偽造長榮航空公司BR2198號班機網路列印登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員查驗而行使,迨登機時再出示陳景強名義之上揭登機證供查驗,以此方式搭機頂替陳景強之位置飛抵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以虛偽增添陳景強曾有上揭搭機紀錄,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陳景強名義偷渡入境時,取信加拿大移民當局該「陳景強」係來自臺灣地區無訛。上揭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分持王呈瑋等人交付之 李戎俊 (另為不起訴處分)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陳躍仁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冒以李戎俊、陳躍仁名義由王博文自香港掩護搭機飛抵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另方面則由游智欽在成田機場向蔡志彬、林志宏分別收取其各保管之魏緒凱、陳景強護照後,由游智欽收齊後交付前揭2名大陸地區男子,使該2名大陸地區男子分別持以被告魏緒凱、陳景強名義搭機偷渡進入加拿大境內。嗣加拿大移民當局察覺有異,經情資交換而悉上揭2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冒以臺灣地區人民名義偷渡入境加拿大情事。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陳躍仁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躍仁於102年7月16日本案繫屬時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被告陳躍仁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卷)及其警偵訊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卷五第1至3頁、7至10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陳躍仁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明。次查,本件被告陳躍仁將其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於100年2、3月間,在臺北市○○○街及汀洲路口附近,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陳躍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卷五第9至10頁),是本件被告陳躍仁犯罪之地點應係在臺北市○○○街及汀洲路口附近至為明確。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於102年7月16日本案繫屬時,被告陳躍仁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謝枚霏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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