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建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建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9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11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年4月25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年5月22日,係在102年9月2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表:受刑人楊建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0日│101年11月8日為警採尿│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22日││││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92、│102年度毒偵字第2092、││││││2399號│239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43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37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8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435號│101年度審簡字第837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12月6日│103年5月7日│103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考│1-2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3-4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