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4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游家福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2年4月25日20至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游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有時候去市場開菜車,有時候做板模,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游家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福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5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家福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4月28日18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載菜在果菜市場工作時,因為別人吸毒,伊當場吸到二手毒煙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而「若非自己有意施用,除非係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呼入吸毒者所呼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陽性」乙節,前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解釋甚明;又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達4,906ng/mL,已近檢驗閾值濃度500ng/mL之標準約10倍,且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倘所辯果係吸自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毒煙,其可知如吸食毒品將導致成癮及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仍不予迴避,致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遠超閾值濃度500ng/mL之標準等情,足證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豐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