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84號原告甲○○
樓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於民國80年6月14日對於原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確認被告乙○○於民國82年5月6日對於原告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與丙○○分別於民國80年
1月16日、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分別經被告乙○○於80年6月14日、82年5月6日認領為其子女,但實則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等實為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與訴外人 張景松 (已故)之非婚生子女,且原告等自小均由張景松扶養照顧。依前述原告等二人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行為屬無效,因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且原告等於戶政機關相關戶籍資料均載被告為生父,為貫徹血統真實,為此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於民國80年6月14日對於被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⑵確認被告乙○○於民國82年5月6日對於被告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亦可參考。因本件原告甲○○、丙○○之戶籍謄本上均分別載明:「在台北市協和醫院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申登。民國80年6月14日被乙○○認領從生父姓本籍出生別更正為參女,」、「在台北市協和醫院出生,原姓名 陳薏壕 民國82年5月6由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弄8之2號乙○○認領改從生父姓於民國82年5月6日申登。」等語。惟原告等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分別於80年6月14日、82年5月6日所為之認領行為效力為何,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等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本訴以確認被告乙○○與原告甲○○、丙○○間之認領行為無效,藉以除去不實之親子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雖於80年6月14日、82年5月6日分別認領原告甲○○與丙○○為其子女,惟被告乙○○與原告甲○○、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告甲○○、丙○○以及張景松、丁○○之子 張堯瑋 同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足間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依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總血親關係指數(CSI值):364910.5370;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甲○○與張堯瑋可以肯定具有姊弟關係。」等語明確、「體染色體DNASTR總血親關係指數(CS
I值):5.1761;Y染色體DNASTR血親關係指數(SI值):339;體染色體與Y染色體DNASTR總血親關係總指數:
1754.6979。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丙○○與張堯瑋可能具有兄弟關係。」等語無訛,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與原告甲○○、丙○○間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甲○○、丙○○與被告乙○○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乙○○於80年6月14日、82年5月6日對原告甲○○與原告丙○○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於80年6月14日、82年5月6日對原告甲○○、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