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於民國90年8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於95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檳榔攤飲用威士比酒1小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住處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19日凌晨1時5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5公里處附近(新竹縣寶山鄉路段),經警攔查,並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等在卷可憑。
㈢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且為警查獲時,被告駕駛過程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且被告於由警所為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之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在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測試不合格情形,分別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輕忽法律及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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