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協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協昌於民國104年2月1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協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前案甫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被告林協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惟其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致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128、12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前者與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再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7日入監執行,甫於
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協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年1月初云云。惟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協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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