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52號聲請人 張仁豪星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星崎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張仁豪為星崎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星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星崎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等呈送在案,經徵得張仁豪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仁豪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清算期間內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文件保存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及簿冊文件保存清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9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屬實。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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