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鴻昱於民國109年5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袋店」(下稱:全家南投金袋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096元),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因店員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案經全家南投金袋店委由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67、168頁、本院卷第
179頁),核與證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
9頁、偵卷第15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1至16、2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8年12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甫經前案執行完畢未久,竟就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稱因其有吃安眠藥,不知道人就去全家亂拿(見
本院卷第112頁)云云。但互核:被告陳稱其吃的安眠藥都是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見偵卷第168頁),及被告於109年1至5月間並無在草屯療養院之就診紀錄、有在南投醫院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43、
144頁),而南投醫院函覆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曾至該院領取
2種安眠藥物,藥物副作用為嗜睡(見本院卷第153頁)等情,堪認被告縱於案發前曾服用安眠藥,該藥物之副作用應為嗜睡,尚無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竟然率爾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7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
111、1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價值、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格(新臺幣)│├──┼──────────────┼───────┤│1│激濃黑抗暈彈力眼線液筆2件│299元│├──┼──────────────┼───────┤│2│完美持色雙用眉筆1件│199元│├──┼──────────────┼───────┤│3│山茶花修護指緣油1件│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