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昀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昀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昀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7時許前不久某時,經連昀綺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與 萬志成 聯繫後,於當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萬志成。嗣警於
108年4月18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錦州路交岔路口,經連昀綺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上揭三星廠牌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昀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志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萬志成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11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第17條第2項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隨同修正,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第③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101年,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101年度壢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③、⑥案,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第④、⑤案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無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轉讓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海洛因轉讓與萬志成施用,擴大毒品之危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兼衡被告基於同情而轉讓之動機、轉讓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草屯療養院擔任看護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萬志成聯繫轉讓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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