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325號原告 周雅文 被告 張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357號)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呆」、「電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集團以分工方式施用詐術,並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所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擔任取款之角色,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2%做為報酬。其後該詐騙集團於107年1月21日,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出售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而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虛偽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ID:a199296),與該詐騙集團連絡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同日晚上6點41分許、7點14分許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郵局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內,原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始知受騙,爰聲明:㈠被告應退還詐騙所得36,000元及原告因財物損失造成全勤獎金損失2,000元、精神損失賠償36,000元,共計74,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遭詐欺之36,000元及全勤獎金2,
000元,但不願賠償精神損害賠償36,000元,我就原告請求於38,000元之範圍內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認諾原告本於遭詐欺之事實所請求之賠償36,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就此部分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既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36,000元,屬單純財產上損害,礙難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請法院宣告,尚無庸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