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NGUYET(阮氏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NGUYENTHINGUYET(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阮氏月,下稱阮氏月)於民國107年5月起受僱擔任 黃寶桂 之看護,並負責黃寶桂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樓住處之居家清潔工作,而黃寶桂之子 黃宥翔 及其女友 鄭佩涵 與黃寶桂同住於該處,對該住處內之物之行使具有監督權,詎阮氏月於
107年9月18日上午7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打掃時,見餐桌下方地板有新臺幣(下同)100元紙幣1張係鄭佩涵於10
7年9月17日晚上11時25分許,從口袋內掉落於在該地之物,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該紙鈔掃入畚箕並倒進垃圾袋內,旋於稍後之上午7時43分至46分間整理、打包垃圾袋時,將該紙幣從垃圾袋內撿出放入其衣物口袋內,徒手竊取鄭佩涵所有之該100元紙幣1張。嗣黃宥翔、鄭佩涵調閱裝置於住處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佩涵委請黃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阮氏月(下稱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178號卷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原先以為地上
揉成一團的紙幣是不要的東西,於是掃進垃圾袋內,後來怕雇主問起,就從垃圾袋中取出,打算拿給黃寶桂,但之後忘記了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為黃寶桂之看護,並負責黃寶桂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樓住處之居家清潔工作,於107年9月18日上午7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打掃時,發現餐桌下方地板有面額100元之紙幣1張,先將該紙幣掃入畚箕並倒進垃圾袋中,旋於稍後之上午7時43分至46分間整理、打包垃圾袋時,將該紙幣拾起放入自己衣物口袋內,嗣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被告才取出上開紙幣,表示欲交還予黃寶桂,而上開紙幣係黃寶桂之子黃宥翔之女友鄭佩涵於107年
9月17日深夜11時25分許走經餐桌時,從口袋內掉落該處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黃宥翔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寶桂、鄭佩涵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黃宥翔部分,見警卷第5至6頁、偵18373號卷第61至62頁;黃寶桂部分,見偵18373號卷第62頁;鄭佩涵部分,見偵18373號卷第18頁),而証人鄭佩涵掉落本件100元紙鈔,及被告將該紙鈔掃入畚箕並倒進垃圾袋內,及於整理、打包垃圾袋時,將該紙幣從垃圾袋內撿出放入其衣物口袋內等事實之經過,並經原審勘驗裝設於黃寶桂住處客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易178號卷第40至41頁),復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做之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18373號卷第89至97頁、警卷第7至11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我於106年11月17日即來臺灣工作,黃寶桂家係我在臺灣第二個雇主,我以為遺落在地板上之紙幣係假鈔、係壞掉不能用的鈔票云云(見警卷第
2頁、偵18373卷第42、60頁、易178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在我國工作、生活約10個月,自當知悉我國通用紙幣之種類及外觀,而其於發現本件100元紙鈔後,卻將之佯為垃圾掃入垃圾袋中,旋於約5分鐘後再利用整理、打包垃圾袋機會,從中撿出該紙幣置入自己之衣物口袋內,則被告所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應堪認定。
3.再觀之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畫面,被告於發現黃寶桂住處地板上有100元紙鈔後,並未拾起端詳、檢視,而逕將之掃入畚箕並倒進垃圾袋內,於約5分鐘後又自垃圾袋中取出放入自己衣物口袋內,足見被告亦認該100元紙鈔係有價值之真鈔,故其所辯:本件100元紙鈔係假鈔或「壞掉」之鈔票云云,均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
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查,本件
100元紙鈔雖係鄭佩涵於案發前1日晚上掉落於黃寶桂居住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樓客廳地板上,但當時黃寶桂之子黃宥翔及黃宥翔之女友鄭佩涵亦同住該處,且該住處除黃寶桂等3人及被告外,並非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故鄭佩涵對該該掉落之100元紙鈔,仍有事實上之支配權,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恰。然因本件被告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利用工作機會,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鄭佩涵達成和解,然所竊取之100元紙鈔業經警方發還予鄭佩涵之告訴代理人黃宥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3頁),暨被告自陳:相當於國小二年級之最高學歷,現在臺灣擔任家庭照顧員,月收入約1萬7000元,在越南家裡有2個小孩,但都已成年,配偶已去世等語(見易178號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標準。又鄭佩涵雖對被告於本案之刑是否宣告緩刑乙節無意見(見易178號卷第61頁),然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認知自身過錯,難以確保日後無再犯之虞,認不適當就被告之刑宣告緩刑。另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犯罪所得100元紙鈔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云云,為不可採,已詳如前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