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必旺軸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高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 義昇 軸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義昇軸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昇軸承有限公司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義昇軸承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義昇軸承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高德與被告蔡志輝均為被告義昇軸承有限公司(下稱義昇公司)之出資股東,其中由朱高德出資8成即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被告蔡志輝則出資2成即600,000元。朱高德因係被告義昇公司之大股東,遂將原告公司軸承產品出售被告義昇公司,至民國107年12月11日止,被告義昇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18,678,731元迄未清償。且訴外人即被告蔡志輝之配偶 郭璟嬅 亦向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 施麗如施捷晴 自承積欠原告貨款2,600萬元等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義昇公司給付前開貨款18,678,7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蔡志輝同意與被告義昇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債務或為連帶保證,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志輝連帶清償。蓋:
(一)被告義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志輝就被告義昇公司對外之生意,經常利用其個人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顯見被告蔡志輝對外亦有連帶負擔被告義昇公司債務或藉此替被告義昇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否則毋庸使用其個人名義。
(二)此外,被告蔡志輝在107年4月16日通知朱高德稱「這幾天有空,快叫會計來對悵」等語,嗣更讓郭璟嬅通知施麗如稱「必竟(為「畢」竟之誤字)欠他2600萬,先貸款還一部分」、「每個月都要還,不如拆夥還他,蔡志輝才不會覺的(為覺「得」之誤字)煩」、「因為欠他貨款2600萬,拆夥也一樣要還,所以牙齒咬緊,銀行又貸720萬」等語明確,足證被告蔡志輝為系爭貨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或已替該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始須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債務。則揆諸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志輝自應負連帶責任,故請求被告蔡志輝連帶清償系爭貨款18,678,7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先前雖確曾有合夥關係,然被告於兩造合夥期間亦另向原告購買軸承產品並積欠貨款2,600萬元。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迄未清償之18,678,731元,仍在被告承認積欠之貨款債務範圍內,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二)就被告所提「宏進貨款4.5.6.7.8.9月未付款扣除明細表」,原告同意自被告積欠貨款中扣除107年4月至9月被告對宏進軸承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惟扣除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8,341,676元。
(三)被告蔡志輝雖否認其個人替被告義昇公司負連帶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然被告蔡志輝就被告義昇公司對外生意,經常利用其個人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且匯款人為被告蔡志輝之相關匯款單據上都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若被告蔡志輝並非利用其個人名義處理被告義昇公司之事務,原告自無可能同意在匯款單上用印,故被告蔡志輝辯稱前開匯款單均係用於個人住家裝潢費用云云,明顯不實。則被告蔡志輝既為公司事務而利用其個人名義匯款予他人,顯係同意以其名義與被告義昇公司對外一同負擔連帶責任或同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蔡志輝自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對被告所提原告公司銷貨予被告義昇公司之銷貨明細表與欠款資料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且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系爭貨款,至被告所提之「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為兩造其他合夥糾紛之資料,與系爭貨款無涉。
(五)被告所提銀行存摺節影本、支票影本與本件無關,蓋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原因多端,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義昇公司清償所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7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義昇公司經營軸承買賣,與原告常有生意來往。被告義昇公司自102年起漸未再向原告叫貨,積欠原告之貨款則依約按時分期償還,至107年2月9日前仍積欠貨款26,666,034元。惟被告於107年2月9日以匯款方式還款466,034元後,尚欠原告26,20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計畫,由被告義昇公司預先交付10張107年全年按月還款支票(開票日期均為當月11日)與原告,每月還款20萬元,原告並在「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中蓋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簽收。且另有銀行存摺節影本、支票影本可證明被告義昇公司確依前開清償計畫按月償還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足證前開清償計畫之真正。
另於107年4月間,因朱高德之胞弟 朱慶唐 擔任負責人之宏進軸承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司)向被告義昇公司進貨後遲未給付貨款,被告蔡志輝通知朱高德對帳後,原告遂自被告義昇公司所欠貨款總額中抵扣,並製成補充銷貨暨還款明細表為憑。依前開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宏進公司107年7、8、9月銷貨單所載,宏進公司107年4月貨款34,746元、5月貨款326,903元、6月貨款159,620元、7月貨款249,013元、8月貨款68,532元、9月貨款19,510元均應予扣抵。被告義昇公司對積欠原告貨款一事從未否認,惟除應扣抵前開宏進公司積欠被告義昇公司之貨款外,另依前開清償計畫,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義昇公司分期償還,即不計算利息、每月固定還款20萬元,則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義昇公司1次清償全部債務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蔡志輝並未同意與被告義昇公司連帶負擔系爭貨款債務或為保證,亦即被告蔡志輝並非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既主張被告蔡志輝須負連帶責任,則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另被告所提原告自行製作之前開歷年銷貨暨還欠款明細表、蓋有原告公司戳章之還款明細表及補充銷貨暨還款明細表,均清楚載明被告義昇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往來、還款紀錄,其中並未提及被告蔡志輝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故被告蔡志輝並非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至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蔡志輝之個人匯款單,主張被告蔡志輝同意連帶負擔被告義昇公司債務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係被告蔡志輝於99年間,對其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住家進行房屋裝潢整修且購置傢俱之匯款款項,與系爭貨款無涉。原告以不相干之事實故作混淆,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請求被告義昇公司給付18,678,7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 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附加或限制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義昇公司對於107年2月9日前仍積欠原告貨款26,666,034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同意抵扣宏進公司積欠被告義昇公司之系爭款項與原告已同意被告義昇公司分期償還即不計利息、每月固定還款20萬元,則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義昇公司1次清償全部債務及遲延利息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兩造對被告義昇公司於107年2月9日前仍積欠原告貨款26,666,034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況有被告義昇公司所提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與第175頁),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義昇公司前開抵扣與分期清償之抗辯,則核屬於前開自認有所附加,自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亦即,被告義昇公司就前開附加部分抗辯之事實,核屬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自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義昇公司所抗辯於107年2月9日清償466,034元與107年3月至12月按月清償200,000元合計2,466,034元【計算式:466,034元+(200,000元×10個月)=2,466,034元】之事實,有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前開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為兩造合夥糾紛之情事與系爭貨款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前開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既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亦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前開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之真正,況有被告義昇公司所提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與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故被告義昇公司所抗辯於107年2月9日清償466,034元與107年3月至12月按月清償200,000元合計2,466,034元之事實,自屬可採,至原告雖否認被告義昇公司所抗辯前開清償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推翻被告義昇公司前開清償之事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從而,被告義昇公司於107年2月9日前所積欠原告貨款26,666,034元於扣除前開已清償之2,466,034元後,應僅積欠原告24,200,000元(計算式:26,666,034元-2,466,034元=24,200,000元),應可認定。被告義昇公司另抗辯於107年5月14日匯款清償5,000,000元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亦有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抗辯匯款原因多端,前開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無法證明前開清償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原告既未否認前開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之真正,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義昇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匯款清償5,000,000元與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亦有規定;是縱認原告與被告義昇公司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然依前開民法第321條規定,被告義昇公司所抗辯清償前開5,000,000元與原告係清償系爭貨款自屬有據,至原告對被告義昇公司若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得另行請求,併此敘明。是被告義昇公司積欠原告之前開貨款24,200,000元,再扣除被告義昇公司所清償之前開5,000,000元後,僅積欠原告19,200,000元(計算式:24,200,000元-5,000,000元=19,200,000元)。
(三)被告義昇公司所抗辯其與原告同意系爭貨款得扣除107年4月至9月被告義昇公司對宏進公司之貨款共858,324元(計算式:34,746+326,903+159,620+249,013元+68,532+19,510元=858,324元),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5頁),復有宏進貨款4.5.6.7.8.9月未付款扣除明細表與銷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9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義昇公司積欠原告之前開貨款19,200,000元,於扣除原告同意扣抵之前開858,324元後,被告義昇公司僅積欠原告18,341,676元(計算式:19,200,000元-858,324元=18,341,676元),亦可認定。
(四)另被告義昇公司所抗辯自107年3月11日後,原告同意被告義昇公司按月還款20萬元且不計算利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義昇公司1次全部清償本息之事實,有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108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被告義昇公司前開抗辯,並主張前開文書與系爭貨款無關云云。然前開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108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既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亦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自應推定前開文書之真正;況被告義昇公司業依前開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自107年3月至12月按月攤還20萬元,亦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義昇公司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取。則被告義昇公司僅積欠原告貨款18,341,676元,業如前述。而至本院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義昇公司積欠原告之前開貨款,應於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按月清償200,000元合計5個月共1,000,000元予原告,亦有前開108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可憑,則前開1,000,000元之貨款已屆清償期,洵堪認定。然被告義昇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前開5個月貨款共1,000,000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義昇公司給付前開已屆清償期之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惟原告其餘請求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或未屆清償期致債權人即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屆期部分,本院依法亦無從審酌),或超過前開貨款18,341,676元,則均屬無據。
(貳)原告請求被告蔡志輝連帶給付18,678,7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故如無債務人之明示或法律上特別規定,不容以債務人之默示或其他行為,認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司法院74年院台廳一字第03920號指正要旨同此見解)。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別有規定。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志輝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蔡志輝所否認,則原告前開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原告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即被告蔡志輝為連帶保證人或應連帶清償等事實之當事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被告蔡志輝以其個人名義向外交易之存款憑條或提款交易憑證等影本,與被告蔡志輝於107年4月16日通知朱高德「請會計來對帳」,及被告蔡志輝之配偶另向原告公司會計表示欠被告義昇公司2,600萬元、為此向銀行貸款720萬元等語,欲證明被告蔡志輝對被告義昇公司對外之交易經常利用其個人名義為之,顯有連帶負擔債務或藉此替被告義昇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云云。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連帶債務之成立若非基於法條明文規定,即須債務人之明示意思表示,而就系爭貨款法未明文規定被告蔡志輝須與被告義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原告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證明被告蔡志輝就系爭貨款「明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蔡志輝應就被告義昇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負擔連帶責任,並不可採。
(叁)綜上所述,被告義昇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8,341,676元,原
告雖同意前開分期給付,然至本院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計1,000,000元貨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義昇公司自有清償義務;是原告基於系爭賣法律關,請求被告義昇公司給付前開1,0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對被告義昇公司之其餘請求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或未屆清償期,或超過前開貨款18,341,676元;與原告請求被告蔡志輝連帶清償部分,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志輝應負系爭連帶清償責任,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義昇公司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伍)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義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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